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力安貴
陳柏達(原名陳彥榮)廖天風 力嘉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力安貴(下稱被告力安貴)、被告力嘉鴻係父子,均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路○○○號8樓,渠等與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之被告即告訴人陳柏達(原名陳彥榮。下稱被告陳柏達)、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之被告即告訴人廖天風(下稱被告廖天風)係鄰居。被告陳柏達、廖天風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12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街○○號「客家小炒小吃店」時,巧遇已在該處飲食之被告力安貴,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互毆,經小吃店老闆制止後始離去。然雙方仍心有未甘,而於同日13時許,接續前揭傷害犯意,在被告力安貴上址住處大樓1樓警衛室,由被告力安貴持警衛室內白色鐵壺朝被告陳柏達揮擊,被告陳柏達亦手持塑膠椅朝被告力安貴方向毆打。被告力嘉鴻下樓時見被告力安貴頭部流血,且被告陳柏達、廖天風與其母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朝被告陳柏達臉部揮打一拳,被告力安貴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挫擦傷、牙齒震盪、上唇撕裂傷、左眼鈍傷、疑似顏面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陳柏達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被告廖天風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力安貴、陳柏達、廖天風及力嘉鴻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力安貴、陳柏達、廖天風及力嘉鴻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力安貴、陳柏達、廖天風及力嘉鴻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力安貴、陳柏達、廖天風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互相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693號卷第39頁至第4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