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保證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670號原告株式會社東和銀行法定代理人 吉永國光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 律師複代理人 蔡雅涵 被告 蕭奕士
蕭 陳慧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保證債務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貳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自原告供擔保時起至本件民事案件終局確定時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第99條規定:「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50萬元」。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範疇
二、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之營業所設於日本,於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原告供本件訴訟費用之擔保。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若將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90,600元,另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參酌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及律師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不得逾18萬元,從而,本件原告應供訴訟費用擔保金額為361,20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是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業經原告繳納。則預估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應支出之各項費用為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90,6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依訴訟標的金額3%計算,未逾50萬元。本院參酌本件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應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之3%等,認本件第三審之律師費用暫訂以18萬元為宜。故依上所述,本件經計算結果,爰酌定原告應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為361,200元(計算式:90,600元+90,600元+180,000元=361,2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