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1號原告 陳許寶 珠即 陳添壽 之繼承人(即 陳冠竹 、 陳南安 、
簡 陳椒容 、 陳家祥 、 陳宏欽 、 陳崇欽 、 陳雅美 、 陳俊彥 、 陳昭美 、 陳宗平 、 陳佳璐 、 陳建志 、 陳建雄 、 陳國成 之承當訴訟人) 陳仕袁 即陳添壽之繼承人(即陳冠竹、陳南安、簡陳椒容、陳家祥、陳宏欽、陳崇欽、陳雅美、陳俊彥、陳昭美、陳宗平、陳佳璐、陳建志、陳建雄、陳國成之承當訴訟人) 陳惠馨 即陳添壽之繼承人(即陳冠竹、陳南安、簡陳椒容、陳家祥、陳宏欽、陳崇欽、陳雅美、陳俊彥、陳昭美、陳宗平、陳佳璐、陳建志、陳建雄、陳國成之承當訴訟人)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仕偉 即陳添壽之繼承人(即陳冠竹、陳南安、簡
陳椒容、陳家祥、陳宏欽、陳崇欽、陳雅美、陳俊彥、陳昭美、陳宗平、陳佳璐、陳建志、陳建雄、陳國成之承當訴訟人)被告 陳宏文
陳隆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雄宗 被告 陳清 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東陽 被告 廖奎一 即 陳自 西之繼承人
廖奎淳 即 陳自西 之繼承人 廖坤芳 即陳自西之繼承人 陳秀吉 即陳自西之繼承人張 陳春帆 即陳自西之繼承人 陳弘德 即陳自西之繼承人 陳深雪 即陳自西之繼承人 陳淑子 即陳自西之繼承人 陳明 德即陳自西之繼承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林 陳秋月 即陳自西之繼承人被告 陳建男 即陳自西之繼承人
陳享德 即陳自西之繼承人 陳清貴 即陳 明得 之繼承人徐 陳君帆 即 陳明得 之繼承人 莊陳幼 即陳明得之繼承人陳 李阿月 即陳明得之繼承人(即 陳清三 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美 即陳明得之繼承人(即陳清三之承受訴訟人) 陳駿毅 即陳明得之繼承人(即陳清三之承受訴訟人) 陳玫杏 即陳明得之繼承人(即陳清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 陳許寶珠 、陳仕偉、陳仕袁、陳惠馨應就被繼承人陳添壽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十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廖奎一、廖奎淳、廖坤芳、陳秀吉、 張陳春帆 、 林陳秋月 、 陳明德 、陳弘德、陳深雪、陳淑子、陳建男、陳享德應就被繼承人陳自西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清貴、 徐陳君帆 、莊陳幼、 陳李阿月 、陳淑美、陳駿毅、陳玫杏應就被繼承人陳明得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81.70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㈠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被告陳清貴、徐陳君帆、莊陳幼、陳李阿月、陳淑美、陳駿毅、陳玫杏公同共有;㈡附圖一編號乙部分面積118.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原告(上四人公同共有)、被告 陳清煙 、陳宏文、陳隆盛及被告陳清貴、徐陳君帆、莊陳幼、陳李阿月、陳淑美、陳駿毅、陳玫杏(上七人公同共有)所有,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㈢附圖一編號丙部分面積
261.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原告陳許寶珠、陳仕偉、陳仕袁、陳惠馨公同共有。
原告陳許寶珠、陳仕偉、陳仕袁、陳惠馨應分別連帶補償被告陳清煙、陳宏文、陳隆盛、廖奎一、廖奎淳、廖坤芳、陳秀吉、張陳春帆、林陳秋月、陳明德、陳弘德、陳深雪、陳淑子、陳建男、陳享德、陳清貴、徐陳君帆、莊陳幼、陳李阿月、陳淑美、陳駿毅、陳玫杏如附表三「㈦受領補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添壽、陳清三於起訴後,已分別於民國105年3月22日、104年11月3日死亡,原告陳許寶珠、陳仕偉、陳仕袁、陳惠馨,及被告陳李阿月、陳淑美、陳駿毅、陳玫杏分別為其2人之繼承人等情,業據經承當訴訟前之原告陳冠竹提出陳添壽及陳清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及臺南市官田區戶政事務所調得陳添壽及陳清三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後查證屬實,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陳許寶珠、陳仕偉、陳仕袁、陳惠馨已於105年7月25日就陳添壽部分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陳清三部分,雖未據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惟本院已於105年8月16日裁定命被告陳李阿月、陳淑美、陳駿毅、陳玫杏為陳清三之承受訴訟人,並就本件續行訴訟陳清三部分之訴訟,是陳李阿月、陳淑美、陳駿毅、陳玫杏亦已就被繼承人陳清三部分合法續行訴訟。
二、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冠竹、被告陳雅美、陳俊彥、陳昭美、陳南安、陳宗平、陳佳璐、簡陳椒容、陳家祥、陳宏欽、陳崇欽、陳建志、陳建雄、陳國成等14人,已分別於訴訟繫屬中在附表一所示日期,將其分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於104年10月31日地籍圖重○○○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陳添壽,後陳添壽於訴訟繫屬中之105年3月22日死亡,已由其繼承人即陳許寶珠、陳仕偉、陳仕袁、陳惠馨就本件聲明承受訴訟,原告陳冠竹及被告陳許寶珠、陳仕偉、陳仕袁、陳惠馨等4人,並分別聲請由被告陳許寶珠等4人代如附表一等14人承擔訴訟,因除去附表一所示原告及被告外,尚有其他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告陳許寶珠等人承當訴訟之聲請,顯無法獲得該部分被告之同意,是本院已於105年12月28日以裁定准許被告陳許寶珠等4人代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及被告共14人承當訴訟,而為原告,且該裁定業已確定,是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及被告應均已脫離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三、被告陳清煙、廖奎一、廖奎淳、廖坤芳、陳秀吉、張陳春帆、林陳秋月、陳明德、林陳秋月、陳弘德、陳深雪、陳淑子、陳建男、陳享德、陳清貴、徐陳君帆、莊陳幼、陳李阿月、陳淑美、陳駿毅、陳玫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因系爭土地中共有人陳自西、陳明得、陳添壽已分別於63年9月17日及101年3月4日、105年3月22日死亡,其中陳自西部分,應由被告廖奎一、廖奎淳、廖坤芳、陳秀吉、張陳春帆、林陳秋月、陳明德、陳弘德、陳深雪、陳淑子、陳建男、陳享德就被繼承人陳自西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陳明得部分,應由被告陳清貴、徐陳君帆、莊陳幼、陳李阿月、陳淑美、陳駿毅、陳玫杏就被繼承人陳明得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繼承;陳添壽部分,應由原告陳許寶珠、陳仕偉、陳仕袁、陳惠馨就被繼承人陳添壽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惟上開繼承人迄今仍未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上開原告及被告應就各自被繼承人陳添壽、陳自西、陳明得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地目建
,面積381.70平方公尺,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土地上有原共有人陳清三之建物,如附圖一編號乙現係供原告及原共有人陳明得家族(即被告陳清貴、徐陳君帆、莊陳幼、陳李阿月、陳淑美、陳駿毅、陳玫杏)、被告陳宏文、陳隆盛、陳清煙所使用,如附圖一編號丙部分,其如附圖二編號E部分土地上有原告之房屋,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現北側有廢棄豬寮,從前係供被告陳隆盛之父及被告陳清煙所使用,東南側現由被告陳隆盛作為菜園使用,而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添壽於本件訴訟提起後即陸續向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價購應有部分,希望能減少系爭土地共有人讓事情單純化,現原告應有部分已高達13/16,超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反觀陳隆盛應有部分不高,又未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待陳添壽購得大部分土地後,卻要求分得如附圖二編號C之土地,若將該部分分割予被告陳隆盛,將造成原告其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少,且過於分散,無法達成當初陳添壽向共有人價購之原意。是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將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分予陳清三(即被告陳李阿月、陳淑美、陳駿毅、陳玫杏);將如附圖一編號乙部分分予現使用該地通行之共有人即原告、陳明得家族(即被告陳清貴、徐陳君帆、莊陳幼、陳李阿月、陳淑美、陳駿毅、陳玫杏)、陳宏文、陳隆盛、陳清煙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將如附圖一編號丙部分分予原告所有,並由分得土地超過應有部分面積之共有人以每坪25,200元之金額,找補其他未分得或分得土地面積不足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最為公平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應依其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及找補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宏文部分:伊同意被告陳隆盛之分割方案。伊認為現
由何人使用部分,該人即有權利分得該部分土地,另道路一定要共有,不然會有被圍起來不能使用的問題等語。
㈡被告陳隆盛部分:
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土地,係伊祖父輩起即搭蓋豬寮與菜園使用,被告陳清煙並無使用該現已倒塌之豬寮,而基於以現使用人得分得系爭土地之原則,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將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分予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之陳明得之繼承人所有;如附圖二編號E、D、G則分給原告、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分予伊所有;至於道路即如附圖二編號B、F部分,則應由使用該道路之共有人即原告、伊與陳明得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清貴、徐陳君帆、莊陳幼、陳李阿月、陳淑美、陳駿毅、陳玫杏)、陳自西之繼承人(即被告廖奎一、廖奎淳、廖坤芳、陳秀吉、張陳春帆、林陳秋月、陳明德、陳弘德、陳深雪、陳淑子、陳建男、陳享德)、陳清煙、陳宏文、維持共有。至於伊所分得土地若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面積,伊願以每坪25,200元即每平方公尺7,623元之價格找補其他共有人等語。
㈢被告林陳秋月、陳淑子、陳明德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但據其等前到場或以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陳清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前到場或
以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伊希望系爭土地上現原有道路可維持共有,其他部分要如何分割,伊並無意見,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北側豬寮部分,伊太太亦曾於該處養豬,後伊搬離該處,不知該土地上菜園係何時開始種植蔬菜等語。
㈤被告陳深雪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前到場或
以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伊移居美國數十年,先父陳自西所遺留之系爭土地,理應儘早處理,以免時間延宕,徒增後代之困擾。因此,伊同意就系爭土地進行繼承登記及分割。惟因系爭土地之價值不高,復以繼承人眾多,每人分得之部分,數額應不甚高,爰陳請鈞院依下方式之一,而為共有物之分割:⒈將系爭土地分配於一人或數人,請鈞院勿將系爭土地分配予本人,另以金錢補償即可。⒉請求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
㈥本件被告廖奎一、廖奎淳、廖坤芳、陳秀吉、張陳春帆、陳
弘德、陳建男、陳享德、陳清貴、徐陳君帆、莊陳幼、陳李阿月、陳淑美、陳駿毅、陳玫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自西、陳明得、陳添壽已分別於63年9月17日及101年3月4日、105年3月22日死亡,其中陳自西部分,應由被告廖奎一、廖奎淳、廖坤芳、陳秀吉、張陳春帆、林陳秋月、陳明德、陳弘德、陳深雪、陳淑子、陳建男、陳享德就被繼承人陳自西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陳明得部分,應由被告陳清貴、徐陳君帆、莊陳幼、陳李阿月、陳淑美、陳駿毅、陳玫杏就被繼承人陳明得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繼承;陳添壽部分,應由原告陳許寶珠、陳仕偉、陳仕袁、陳惠馨就被繼承人陳添壽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而其等至今尚未各就被繼承人陳自西、陳明得、陳添壽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被繼承人陳自西、陳明得、陳添壽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48頁至第185頁、本院卷㈤第173頁至第178頁、第185頁至187頁、第195頁至第199頁)。從而,原告請求上開原告及被告分就被繼承人陳自西、陳明得、陳添壽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經本院依職權就系爭土地分割有無法律限制一事函詢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之結果,該所雖函覆稱「本案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使用分區請洽官田區公所,該地如屬農業用地並提供興建或已興建農舍使用,則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始得分割」(見本院卷㈢第83頁),惟系爭土地屬住宅區,並非農業用地一情,有卷附臺南市官田區公所102年7月9日102官田22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本院㈢卷第116頁)可按,是系爭土地之分割並不受前揭法條限制甚明。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
⒈本件被告廖奎一、廖奎淳、廖坤芳、陳秀吉、張陳春帆、陳
弘德、陳建男、陳享德、陳清貴、徐陳君帆、莊陳幼、陳李阿月、陳淑美、陳駿毅、陳玫杏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表示意見。而被告林陳秋月、陳淑子、陳明德則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被告陳宏文表示同意被告陳隆盛之分割方案;被告陳清煙僅要求應將道路留為共有外,對如何分割並無意見;被告陳深雪則表示因系爭土地之價值不高,復以繼承人眾多,每人分得數額應不高,不願分得土地,僅願分得金錢等情。
⒉又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其中原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已達13/16(即百分之81),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則介於1/48至3/36之間(即百分之2至百分之8之間)。再以系爭土地係呈不規則之長形,南北長、東西短,如附圖二編號E部分土地上現有被繼承人陳添壽及被承當訴訟人陳國成所有之磚造一樓琉璃瓦屋頂平房(上無門牌但與他建物共有臺南市官田區官田372號門牌);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北側為倒塌廢棄之舊豬舍,據被告陳隆盛稱為其祖父輩起即在該處養豬使用,被告陳隆盛現並於該地南側種植絲瓜;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上現有被繼承人陳明得所有之磚造一樓鐵皮屋頂平房(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官田區官田374號);如附圖二編號F及編號B部分則係供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告(即陳添壽之繼承人)、被承當訴訟人陳國成、被告陳隆盛、訴外人陳明得,及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 官田段 36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被繼承人陳添壽、被告陳清煙、陳宏文、陳隆盛、被承當訴訟人陳建志、陳建雄、陳國成及訴外人陳明得、 陳明煌 、 陳振賢 、同段1251地號(重測前為官田段3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被繼承人陳添壽、陳清煙、陳宏文、陳隆盛、被承當訴訟人陳建志、陳建雄、陳國成、訴外人陳明得、同段1249地號(重測前為官田段3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陳宏文、陳隆盛、訴外人陳明得所進出道路使用;如附圖二編號G、編號D部分現為空地,其上有訴外人 陳建達 之母親種植破布子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同段1361、1251、1249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㈣第72頁至第76頁、本院卷㈢第240至第246頁、本院卷㈤第185至第187頁),且有本院103年8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並有卷附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2日所測丈字第25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
⒊而系爭土地若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則除可保
留現有道路供系爭土地及同段1361、1251、1249地號土地現使用人或所有權人使用通行,且避免陳明得家族所有建於如附圖一編號甲(即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臺南市官田區官田374號房屋於分割後需部分拆除外,由原告分得如附圖一編號丙部分土地,除與較符合其應有部分面積比例外,因土地形狀大致完整,便於該地日後使用,而獲得最大之經濟效益。惟原告雖主張稱,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土地上之房屋(即臺南市官田區官田374號房屋)為陳清三1人所有,但此部分之事實未經證實,且為被告陳隆盛所爭執,而前揭房屋為一樓磚造平房,並非新蓋,又該房屋所在系爭土地及同段1249、1251地號土地,其登記所有權人姓名至今仍為被繼承人陳明得,而並非陳清三或陳清三之繼承人,足見陳明得之繼承人至今未就其遺產為分割,則前揭房屋在未經證實為陳清三所建或其單獨自陳明得處繼承而來,應將該部分土地分予陳明得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清貴、徐陳君帆、莊陳幼、陳李阿月、陳淑美、陳駿毅、陳玫杏為宜。
⒋至被告陳隆盛雖主張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土地原為陳隆盛祖
父輩起即在該地養豬及種菜,故應將如附圖一編號丙部分土地分割如附圖二編號C、D、E、G等4塊,並由其分得附圖二編號C部分土地,由原告分得附圖二編號D、E、G部分土地、由陳明得之繼承人分得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並由兩造分得並共有如附圖二編號B及F之土地以供通行云云。然被告前揭所述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陳清煙之妻於該豬寮廢棄前,亦有使用該豬寮一節,亦為被告陳清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被告陳隆盛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1/36,按其應有部分可分得土地面積為10.60平方公尺【計算式:381.70×1/36=10.60(小數點以下4捨5入)】,若扣除分割後仍共有如附圖二編號B、F部分土地應分攤之3.58平方公尺(計算式詳如附表3下方備註欄)後,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取得之面積僅剩7.02平方公尺,卻要分得形狀完整且面積為
129.81平方公尺之附圖二編號C部分土地,而將其餘面積不足系爭土地1/3之土地分配予應有部分已超過3/4以上之原告,實已顯失公平,且該部分土地(即如附圖二編號D、E、G等3筆土地)因經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土地分隔兩地,無法合併利用,必定對該土地之價值亦有所減損。況如附圖二編號C北側之豬寮頹圮已久,早已無人使用,並無價值,縱拆除亦不會造成損失,無特別留存並分予被告陳隆盛之理由及必要;至於菜園部分,縱將來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分予原告所有,亦僅係廢耕而將土地返還予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並無應拆除地上物而需支出費用造成損害之情形,當無在不知被告陳隆盛有無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占用該部分共有土地種植蔬菜之情形下,即應將該部分土地分予被告陳隆盛之理。末以被繼承人陳自西除就系爭土地有持分外,其與其繼承人均未居住於該地或鄰近土地,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深雪亦已表達共有人眾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不願分得土地,僅願找補金錢之意,若依被告陳隆盛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硬讓陳自西之繼承人分得如附圖二編號B、F部分土地而與原告及其他被告維持共有,雖可稀釋其餘當事人就該部分土地應分擔之面積,使被告陳隆盛分得超過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面積減少,可少付他人找補金額,但顯係故讓陳自西之繼承人分得無用土地,並增加該部分土地日後分割及移轉時之困難及複雜程度,是被告陳隆盛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實不可採。
⒌是本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及交通狀況、使用現況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土地之利用,及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均係以每坪25,200元向被承當訴訟人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足見該價格應為合理市價,而原告及被告陳宏文、陳隆盛於訴訟中亦均已同意以前揭金額計算找補共有人分得不足應有部分面積等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應改分予陳明得之繼承人),且以每坪25,200元之金額找補應有部分分配不足之共有人,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及找補金額如主文第4項及第5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而起,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盧昱蓁附表一:
┌──┬────────┬────┬─────────┐│編號│被承當訴訟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日期│├──┼────────┼────┼─────────┤│1│被告陳雅美│1/16│民國103年11月21日│├──┼────────┼────┼─────────┤│2│被告陳俊彥│1/48│民國103年11月21日│├──┼────────┼────┼─────────┤│3│被告陳昭美│1/48│民國103年11月21日│├──┼────────┼────┼─────────┤│4│被告陳南安│9/36│民國103年11月28日│├──┼────────┼────┼─────────┤│5│原告陳冠竹│9/36│民國103年11月28日│├──┼────────┼────┼─────────┤│6│被告陳宗平│1/96│民國104年4月28日│├──┼────────┼────┼─────────┤│7│被告陳佳璐│1/96│民國104年4月28日│├──┼────────┼────┼─────────┤│8│被告簡陳椒容│9/72│民國104年6月1日│├──┼────────┼────┼─────────┤│9│被告陳家祥│9/72│民國104年6月1日│├──┼────────┼────┼─────────┤│10│被告陳宏欽│9/72│民國104年6月1日│├──┼────────┼────┼─────────┤│11│被告陳崇欽│9/72│民國104年6月1日│├──┼────────┼────┼─────────┤│12│被告陳建志│1/96│民國104年7月13日│├──┼────────┼────┼─────────┤│13│被告陳建雄│1/96│民國104年7月13日│├──┼────────┼────┼─────────┤│14│被告陳國成│3/144│民國104年7月13日│└──┴────────┴────┴─────────┘附表二:
┌─┬──────┬────────┬─────┐│編│共有人│就臺南市 官田區新 │備註││號││官田段1360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被告廖奎一│3/36(公同共有)│上12人即陳│├─┼──────┤│自西之繼承││2│被告廖奎淳││人│├─┼──────┤│(裁判費部││3│被告廖坤芳││分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4│被告陳秀吉││依前揭比例│├─┼──────┤│連帶負擔)││5│被告張陳春帆│││├─┼──────┤│││6│被告林陳秋月│││├─┼──────┤│││7│被告陳明德│││├─┼──────┤│││8│被告陳弘德│││├─┼──────┤│││9│被告陳深雪│││├─┼──────┤│││10│被告陳淑子│││├─┼──────┤│││11│被告陳建男│││├─┼──────┤│││12│被告陳享德│││├─┼──────┼────────┼─────┤│13│被告陳清煙│1/48││├─┼──────┼────────┼─────┤│14│原告陳許寶珠│13/16(公同共有│上4人即陳│├─┼──────┤)│添壽之繼承││15│原告陳仕袁││人│├─┼──────┤│(裁判費部││16│原告陳惠馨││分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17│原告陳仕偉││依前揭比例│││││連帶負擔)│├─┼──────┼────────┼─────┤│18│被告陳宏文│1/36││├─┼──────┼────────┼─────┤│19│被告陳隆盛│1/36││├─┼──────┼────────┼─────┤│20│被告陳清貴│1/36(公同共有)│上7人為陳│├─┼──────┤│明得之繼承││21│徐陳君帆││人│├─┼──────┤│(裁判費部││22│莊陳幼││分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23│陳李阿月││依前揭比例│├─┼──────┤│連帶負擔)││24│陳淑美│││├─┼──────┤│││25│陳駿毅│││├─┼──────┤│││26│陳玫杏│││└─┴──────┴────────┴─────┘附表三:(面積部分以計算至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為原則、金額部分則以計算至元以下4捨5入為原則,並予以微調)┌──┬─────┬────┬─────┬─────┬────┬─────┬────┬────┬─────┬─────┐│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㈤│㈥│㈦│㈧│││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分割前依應│分割後分得│分割後分│分割後分得│減少面│增加面積│受領補償金│應提出補償││││比例│有部分比例│如附圖一編│得附圖一│總面積│積(平方│(平方公│額│金額│││││計算之面積│號乙部分面│編號乙以│(即㈣+㈤│公尺)│尺)│(新臺幣)│(新臺幣)│││││(即381.7│積(計算式│外部分面│)│││1平方公尺=││││││㎡×㈡)│詳如下方備│積││││0.3025坪│││││││註欄)│││││1坪25200元││├──┼─────┼────┼─────┼─────┼────┼─────┼────┼────┼─────┼─────┤│1│廖奎一等12│3/36(公│31.81㎡│0│0│0│31.80㎡│0│242,411元││││人(即陳自│同共有)│││││││││││西之繼承人││││││││││││)││││││││││├──┼─────┼────┼─────┼─────┼────┼─────┼────┼────┼─────┼─────┤│2│陳清煙│1/48│7.96㎡│2.675㎡│0│2.675㎡│5.285㎡││40,326元││├──┼─────┼────┼─────┼─────┼────┼─────┼────┼────┼─────┼─────┤│3│原告陳許寶│13/16(│310.13㎡│104.605㎡│261.57㎡│366.175㎡││56.05㎡││427,269元│││珠等4人(│公同共有│││││││││││即陳添壽之│)│││││││││││繼承人)││││││││││├──┼─────┼────┼─────┼─────┼────┼─────┼────┼────┼─────┼─────┤│4│陳宏文│1/36│10.60㎡│3.58㎡│0│3.58㎡│7.02││53,513元││├──┼─────┼────┼─────┼─────┼────┼─────┼────┼────┼─────┼─────┤│5│陳隆盛│1/36│10.60㎡│3.58㎡│0│3.58㎡│7.02││53,513元││├──┼─────┼────┼─────┼─────┼────┼─────┼────┼────┼─────┼─────┤│6│陳清貴等7│1/36(公│10.60㎡│3.58㎡│2.11㎡│5.69㎡│4.92││37,506元││││人(即陳明│同共有)│││││││││││得之繼承人││││││││││││)││││││││││├──┴─────┼────┼─────┼─────┼────┼─────┼────┼────┼─────┼─────┤│總計│1/1│381.7㎡│118.02㎡│263.68㎡│381.7㎡│56.05㎡││427,269元│427,269元││││││││││││├────────┴────┴─────┴─────┴────┴─────┴────┴────┴─────┴─────┤│備註:如附圖一編號乙部分面積為118.02㎡由被告陳清煙、原告即陳添壽之繼承人、被告陳清貴等7人即陳明得之繼承人、陳宏文、││陳隆盛分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則其等分得該部分土地後之比例應為3/132、117/132、4/132、4/132、4/132,則應各分││得2.68㎡、104.60㎡、3.58㎡、3.58㎡、3.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