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32號原告 許斐芸 被告 黃安麒 即禾康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洗碗清潔工作,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9,000元,然被告於109年4月即惡性倒閉,而積欠原告109年3月份薪資19,000元未給付,爰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存卷為證,其上載有多名被告員工(含原告)以被告未給付109年2、3月工資為由聲請調解,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之情非虛,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6月26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