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富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仍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因一時缺錢,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且迄未與告訴人北基高旗加油店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見告訴之代理人 曉光 警詢筆錄;警卷第6頁),兼衡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犯罪手段與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515號被告許富源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0日2時22分許,步行至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基公司)設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北基高旗加油站」內,徒手竊取加油島收銀機內之50元硬幣30個(共計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至加油站對面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加油站員工同日7時許進行交班結帳時,發覺金額短缺,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北基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許富源警詢陳述。
⑵告訴代理人 孫曉光 警詢指訴。
⑶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2張。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檢察官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