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805號
原   告  林珈
被   告  江佶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9年度
司票字第1033號裁定,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
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地位,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務,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8日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4萬元予被告之妻當面點收,已清償完畢,且被告之
妻當場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原告已將系爭本票撕碎,並拍
照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原告之弟 林俊良 ,事後才知道被告拿
系爭本票彩色影本給原告。原告既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務,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9年2月7日,票
面金額4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配偶 黃俊隆 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於109年2
月7日向被告借款4萬元,被告已交付4萬元。因原告要求確
認系爭本票是否為其簽發,被告彩色影印系爭本票後,請被
告之配偶將本票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交給原告,原告並未將4
萬元現金交給被告之配偶,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等
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且經裁定准許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票字第1033號卷(含109年度
抗字第57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已清償而不存在,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
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㈡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
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
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
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
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
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
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
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4萬元借款,於109年3月8日,在伊
弟林俊良及弟之友人 蔡智育 陪同下,依被告指示交付予被告
配偶 胡鳴 倛,點收無誤等情,並引用證人蔡智育、林俊良證
述及LINE通訊軟體照片資料為證。經查,證人蔡智育到庭結
證稱:原告表示沒有遇過這種事,所以要求我與林俊良陪同
過去,我們分騎二部機車,原先約在中華路的85度C,後來
被告通知改在石頭火鍋對面的頂好超市交款,4萬元現金是
原告父親交給我們,先由林俊良保管,並在頂好斜對面的7-
11超商等候,我陪原告在頂好超市門口等被告,後是被告的
太太 胡鳴倛 過來,我們要求先看本票,胡鳴倛就把本票及原
告的身分證影本一起交給我們,本票上有簽名及指印,原告
看了表示是她簽的,我才到7-11超商向林俊良拿4萬元交給
胡鳴倛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核與證人林俊良、胡鳴
倛證述之碰面地點及交付本票過程相符,本院審酌證人蔡智
育僅為原告之弟友人,僅受託臨時陪同到場,與被告並無特
別嫌隙,應無偏袒原告或陷害被告之動機,其證詞應屬可信
,足證原告於109年3月8日已交付4萬元予被告指示之人胡鳴
倛無誤。
㈣被告雖抗辯及證人胡鳴倛證述,該日並未收受4萬元款項云
云。惟查,被告自陳,系爭本票是原告之配偶黃俊隆持該票
向伊借款,伊持系爭本票去原告住處找黃俊隆未果,遇到原
告時,有將系爭本票給原告確認,且伊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
也只有系爭本票1張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可見109年
3月8日前,被告已讓原告確認其持有之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
發無誤。因此,兩造於109年3月8日如非連繫還款乙事,被
告於胡鳴倛對約定地點不熟悉的清況下,當無積極配合更改
約定地點,並交付本票之必要。再者,被告於109年3月8日
刻意將系爭本票彩色影印,並裁剪成系爭本票大小規格,且
胡鳴倛除將彩色影印之本票交付原告外,亦連同黃俊隆借款
時提供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併交還原告,益證被告
係因原告返還借款,而將借款之初取得之擔保文件,歸還原
告。至於,證人胡鳴倛雖證述該日未收受4萬元款項云云,
然其與被告係配偶關係,其證言有高度偏袒被告之可能性,
是否可信,實有可疑,且證述情節亦與社會常情經驗有違,
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動搖本院就系爭本票債務業經
清償之事實所形成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故不一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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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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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即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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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9年2月7日│40,000元│未載│109年3月7日│CH46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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