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三時三十五分,無照駕駛2G-2199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陳逸森 ,沿新竹市○○路欲返回陳逸森之新竹市○○路住所,途經東大路南寮國小附近與舊港路交叉口前,遇見 黃俊璟 無照駕駛HTY-646號之重型機車(按當時未懸掛車牌),搭載夜校同學 魏榮祥 等共十餘部機車之飆車族在前佔據道路,心生不滿,遂對飆車族猛按喇叭約十餘聲,彼此在東大路上高速競駛,黃俊璟於行至舊港路口時,右轉欲返回其新埔鎮之住所,其餘機車仍繼續直行東大路,被告見黃俊璟已駛離飆車族群後,仍自後尾追,且依客觀情事,汽車以高速追撞機車,會造成機車倒地、人員傷亡之預見可能性,乃基於傷害之故意,於黃俊璟右靠路邊行駛時,自後衝撞黃俊璟機車之右後側,致機車倒地,黃俊璟因此受有兩側顱腦部損傷合併左側腦室內血腫塊等致命之傷害及全身多處擦傷,被告肇事後猛踩煞車並緊急向左行駛,惟因速度過快失控而撞及五十一點九公尺外之對向路邊之電線桿而翻覆,被告爬出車外,隨即喚醒陳逸森雙雙逃逸。黃俊璟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仍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不治死亡等情。因認第一審法院論處被告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為訴外裁判,予以撤銷;並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故意實行基本之犯罪行為;但對於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而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此與刑法第十三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均就其結果負故意責任之情形有別。故行為人就犯罪所生之結果,若涵括於其主觀上故意範圍,即屬故意犯罪。如對於結果之發生雖為客觀上所能預見,但為主觀上所不預見,即屬加重結果犯。是上開結果之發生是否行為人主觀上所預見,攸關故意犯或加重結果犯法律之適用,自應詳加究明,始足以論罪科刑。查證人魏榮祥證述:其等行至舊港橋時右轉往竹北方向行駛,該自小客車緊追在渠等後面,當時時速大約一百二十、一百三十公里等語(相驗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第十九頁反面、一審卷第四十頁)。被告亦自承當時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加速即超過七、八十公里等語(相驗卷第十七頁)。而高速行駛之機車重心不穩,外力稍加撞擊,極易傾倒;未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脆弱之頭部因著地而可能遭重創,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魏榮祥上開所述屬實,則被告高速追撞行駛中之機車倒地,致黃俊璟因此受有兩側顱腦部損傷合併左側腦室內血腫塊等致命傷,是否為被告主觀上所預見,或僅為其客觀上所能預見,攸關被告故意範圍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自待調查審認。又上開結果之發生,如為被告所不預見,則被告追撞機車時,究係基於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亦攸關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原審未深入調查、細心推求,徒以「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相識,其有可能係因血氣方剛,不滿車阻擋去路,憤而萌生追撞被害人車予以適當教訓之故意,惟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又係路上偶遇,衡情當無致被害人於死地或重傷之必要,參以道路兩旁雜草叢生,被告似有可能認機車苟若跌倒,亦無致命之可能,其行為最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非被害人之本意,亦非其主觀上所預見」等語,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㈡被告辯稱:黃俊璟騎機車在前飆車蛇行而為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撞及,本案純屬一般車禍,無關傷害致死之犯行等語(見相驗卷第十六、十七頁)。是否屬實,亦待查明釐清。又原判決敘明被告係以七、八十至一百二、三十公里行駛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末行)。但被告供承其車速約在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正常行駛,且依肇事現場圖所示,黃俊璟所騎機車於肇事後,倒於距刮地痕起算二十五點六公尺之處,而機車後座之魏榮祥於警詢中似未指明其有受傷之情,則被告肇事時之車速是否已達一百二、三十公里,亦攸關被告主觀犯意範圍之認定,自有查明釐清之必要。㈢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以時速一百三十公里之高速追撞黃俊璟之機車,造成黃俊璟兩側顱腦部損傷,被告爬出車外,隨即喚醒陳逸森雙雙逃逸等語。原審係論處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非因過失肇事,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但未敍明其論述之憑據,已有未合,且依公訴意旨明指:被告以高速追撞黃俊璟之機車倒地,造成黃俊璟兩側顱腦部損傷,被告於爬出車外,隨即喚醒陳逸森雙雙逃逸等語,似已在起訴之列,被告肇事後逃逸,縱不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但上開行為已造成黃俊璟兩側顱腦部損傷,是否屬無自救能力之人,被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為必要之救護,此項作為義務之違反,於刑法上之歸責性如何,有無遺棄罪之該當性,原審未加調查審認,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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