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撤回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知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任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經本院屢次傳、拘不到,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電錶箱(含電錶)價值僅新臺幣1,000元,已由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雖另起訴被告行竊被害人 尤進財 之蓄電池,然此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業經檢察官具狀撤回起訴,本院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