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甲○○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7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CB17298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原係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因該路段發生交通事故」,內外車潮回堵,當時內側車道車潮復紛紛強行逼向外側車道,致使伊等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車輛在無法抗拒下被迫駛進路肩。受處分人並非故意行駛路肩。綜上,當時狀況所有駕駛人基於安全性及交通流暢性均被迫集體行駛路肩,原處分機關以「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事由逕行舉發有所違誤,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十六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二一二.三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CB一七二九八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轉警方查證函覆後,受處分人仍不服,本所遂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CB一七二九八七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三、本件受處分人係屬「行駛路肩」之交通違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原舉發警察機關予以逕行舉發,於法並無合,合先敘明。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違規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第一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又同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亦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是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原則上」均不得在路肩行駛,如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需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因現場已設置得行駛路肩之交通標誌,方得依該標誌或指示行駛路肩,此除據上開法律明文規定甚詳外,亦為一般用路人均應明知之基本高速公路駕駛規則。
四、經查:受處分人駕駛前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路肩情事,嗣經員警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等節,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復為受處人所是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一份附卷可稽,已足認定。且查:
1、受處分人先係於聲明異議狀載稱:「...,因該路段發生交通事故,由於內外車潮回堵,...。」云云,嗣經證人乙○○到庭結證:「(當天你有在現場目擊本件違規?)是的,當時我站在隔音牆外面。」、「當天我勤務時間為十四到十八時的測照勤務,一開始在北上二一六公里處測超速違規,本件是約在二點半左右,我聽到無線電通報在北上二一○公里附近有塞車,我就趕到現場,從大約二點五十分左右到下午五點二十分都在該處測路肩違規,我是用數位相機拍照,沒有錄影。」、「(拍照當時路況為何?)主線車道全部塞車。」、「(當時車流速度為何?)緩慢,是走走停停,有時四十幾公里,有時二十幾公里,有時會停頓。」、「(本件拍照現場附近同向車道有任何交通事故嗎?)『沒有』。」等語後,受處分人又當庭改稱:伊是「猜測」前方「可能」有事故發生云云,核其所辯先後不一,其空言辯稱:前方有事故發生云云,要難憑採。
2、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直陳:「(當天你從何位置切入路肩?)沒有注意,因為情況緊急。」、「(如何緊急?)那天我有緊急煞車,因為前方有車子都煞車,我就跟著煞車,然後車速變慢,我先停下來,有完全靜止約幾秒鐘,我車子完全靜止,並不是因為前面的車子完全靜止,而是因為我車子後座小孩飲料倒了,當時我在外側車道,然後前面車子慢慢走,我就慢慢前進,車速大約只有二十公里左右,因為那天塞車,『之後走法就是走走停停,前進的話也是很緩慢,車速應該不超過二十公里』,這樣子走了約一、二百公尺後,我就切入路肩。」、「(為何切入路肩?)因為內側車子一直靠過來,要擠壓我的車子,前面的車子也是被擠壓往路肩靠,『就這樣車子就慢慢移動到路肩』,『我是跟著前面車子一起慢慢移動到路肩』。」、「(你駕車經驗多久?)從十八歲到現在,走高速公路經驗,從有高速公路到現在。」、「(在高速公路上,車子是否可以行使路肩?)不可以。」、「(你慢慢移動時,內側車輛靠過來向你車輛擠壓時,內側車輛車速如何?)跟我車速差不多,『很慢』。」、「(他是突然車子急速靠過來,還是慢慢靠過來?)『慢慢』靠過來。」、「(當時你為何不能減速,讓內側車子行駛,而要選擇切入路肩?)當時『直覺』前方有異樣,『可能有事故發生,這是我自己猜測』,因為前面車潮慢慢往路肩移,內側車道車子都往外移,我也不知道前方情形,所以我就跟著前車走,就走路肩,之前我有經歷有事故時,警察曾經在前方引導後車開路肩,本案那時我並沒有辦法看到前方是否有警車在前方引導後車開路肩。」等語。又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復結證:「(本案當時有無警方在前方引導後車開路肩?)沒有。」、「本件我拍照地點距離減速車道還有三百公尺,減速車道到交流道出口還有五百公尺,今天要出庭作證前,我有特別留意。」等語。是受處分人於當時塞車且內側車道車輛係慢慢靠至外側車道之情況下,受處分人儘可以禮讓內側車輛方式繼續沿外側車道行駛,要難認有何須行駛路肩之緊急情況可言。況查,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即供緊急目的使用,而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且路肩之通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且影響重傷、重症患者之救援時間,絕非可依駕駛人之片面判斷而可任意使用者,縱受處分人有為避免與左邊車輛往右擠撞之情事,惟受處分人仍可採取其他因應措施,如減速禮讓他人先行或閃動方向燈警示其將由路肩切回車道行駛,尚不得據此以認其具有緊急目的之使用,受處分人於未具前揭法定情事而行駛路肩,即違反規定,況任何用路人,不能因車輛擁擠,即可枉顧交通法規之規範,否則交通法令形同具文。且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公警三交字第零九八零三七一四一八號函意旨所示:「…查據該違規地點(二一二.三公里)與交流道(二一二公里)間距離相差三百公尺,查其所述情節及當時本轄該時(路)段並無事故發生,…」,又警員以科學儀器照相取締違規,乃受國家行政機關指揮監督下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行為,而依據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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