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應補充更正為「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捲菸吸食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清單編號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文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
2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以香菸捲菸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供述明確,且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節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是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396號被告莊文男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6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釋放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7月13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吸食煙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7年7月13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龍門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文男之自白及供述│(1)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上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2)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係其親自排放、封││││裝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之事實。│││限公司107年7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家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