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元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元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陸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參支、分裝勺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孫元祥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所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2日12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27公克、驗餘淨重0.0416公克)、針筒3支、分裝勺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電子磅秤1台,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孫元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8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11月(共3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
6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於前案假釋保護管束期滿1年內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註記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27公克,驗餘淨重
0.0416公克),送驗後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㈡又扣案之針筒3支、分裝勺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電子
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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