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43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及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5月7日,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3年間至94年9月26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日前收受原審法院97年度聲字第4099號裁定書,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因違反職役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然此罪之犯罪日期為95.5.7,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自應符合減刑之條件,請 鈞長 審酌,依上述規定及刑法第51、53條規定,裁定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
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訂有明文。
㈡受刑人固認原裁定附表編號1違反職役罪案件,應予以減刑
云云,惟應否減刑之判斷,雖屬法院之職權,然亦須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受刑人向法院聲請後,法院始得審究。本件檢察官原聲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聲字第2141號)僅聲明就受刑人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就減刑提出聲請,是受刑人此部分所陳,並非檢察官原聲請書所聲請事項,亦即非原裁定之範圍,尚難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93年間)在95年7月25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以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並無不當。至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違反職役罪案件得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應另由檢察官或受刑人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由管轄法院依職權予以審酌,併此指明。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