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之「尺骨應嘴突骨折」應更正為「尺骨鷹嘴突骨折」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駕車尾隨被害人並持球棒共同毆打被害人,而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兩處撕裂傷、左手橈骨骨折及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肩、左手食指及右手挫傷合併左肩及上背大範圍瘀青等之傷害,傷勢嚴重,並住院數日,足見被告二人下手之重,惡性非輕,若非被害人亦屬年輕體壯,後果實不堪設想,被告乙○○犯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被告二人所用之球棒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諭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