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另被告前於民國95年8月間因妨害風化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6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6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之電影著作,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損害我國保護合法著作權之國際形象,然念及被告並非意圖營利、犯行時間非長,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