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75號),本院認有不妥,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㈠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3款已有規定。㈡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均有規定。又岳父與女婿之關係,乃一親等直系姻親親屬,亦屬上述親屬侵占需告訴乃論範圍。㈢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為告訴不可分原則,㈣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均可參照。
二、被害人甲○○於98年11月1日警訊筆錄中指稱:98年6月18日其妻乙○○、岳父丙○○前往郵局臨櫃提領120萬元乙事,涉及竊盜,要對乙○○、丙○○提出竊盜告訴(見警卷第21頁),然於98年11月23日檢察官偵訊中,檢察官問:「是否要對他們二人提出竊盜告訴?」,被害人甲○○答稱:「沒有,我只有要對丙○○。我現在要撤回對乙○○的告訴。」(見98年度偵字第9636號卷第7頁)。無論被害人認知中提領120萬元是竊盜或侵占,均不妨害其告訴及撤回告訴之效力。而對被告乙○○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丙○○,故該二人在偵查中已均被撤回告訴。
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被害人甲○○已不能再對被告乙○○、丙○○上述提領120萬元乙事提出告訴。配偶、一親等直系姻親間之親屬侵占,乃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撤回者亦不能再行告訴,此瑕疵不能補正,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郭麗萍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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