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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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親字第27號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應於民國96年10月17日下午1時30分前,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地址:桃園縣○○鄉○○村○○路○號)醫學大樓一樓抽血檢驗室,容受醫務人員勘驗鑑定與原告 毆勝文 間有否親子關係血源。
事實
一、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而此條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於勘驗時準用之。
二、查本院認如主文所示勘驗項目,於應證之事實,至為重要,且非被告二人本人親受之,不能進行,惟被告二人經本院安排日期後,均未按時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接受鑑定,且經通知亦未到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