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8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849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勞訴字第09500302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即原告,前以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8日因腦內出血、肺炎、急性腎衰竭、雙下肢靜脈栓塞及血栓等症住院診療,曾請領94年3月3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傷病係於工作時促發所致,改按職業傷害申請傷病給付。案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其發病時並無突發事故或超乎尋常工作壓力,所患非屬職業病,乃於94年12月28日以保給傷字第0946087883
0號函核定所請仍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提起審議,亦經該會以95年4月11日95保監審字第0246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法改按職業傷害給付傷病補償費。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除負責板金進料檢驗,亦需負責廠內沖壓部門所生產板金半成品巡檢檢驗及搬運工作,故導致原告手腕脫臼。另原告每次出差工作回來,仍須繼續完成未完成及出差工作,雖病發前6個月平均每月加班時數為60小時,惟未併入原告返家繼續工作時數,僅依醫師觀點未考量原告背景因素而判定為普通傷病,況原告86年任職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時並無高血壓病史,故病發與工作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94年3月3日至94年8月31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6,400元,經被告審核給付126,000元普通傷病給付,計差額為50,400元,訴訟標的金額在2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病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亦分別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及第21條所明定。又「勞工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疑義,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9日台88勞安三字第0049502號函明釋在案。
(三)查原告以因「腦內出血、肺炎、急性腎衰竭、雙下肢靜脈栓塞及血栓」住院診療,曾領取94年3月3日至94年8月31日期間計180日普通傷病給付在案,嗣來函稱所患係於94年2月28日工作中促發所致,改按職業傷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任職之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據該公司告稱略以,原告平日係從事廠商零件進料之檢驗,不須耗費體力,事故前三日均休假,並無承受極大心理或生理壓力,其在廠內無抽煙、喝酒,每月均工作22日,隔週休2日,且均上日班,並無不規律之工作,無工作時間長的工作,無經常出差,無輪班工作或夜班工作,無異常溫度之作業環境,無噪音,無時差之工作環境,工作為例行性,無精神緊張之情形云云。有被告94年11月4日業務訪查紀錄及原告之出勤表、體檢表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另被告洽調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周先生有高血壓、高血脂病史,本身即可能造成腦內出血,且發病時並無突發事故或超乎尋常壓力,所患非屬職業病。」據此,被告乃核定原告所患仍按普通傷病辦理,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訴稱除負責板金進料檢驗,亦需負責廠內沖壓部門所生產板金半成品巡檢檢驗及搬運工作,故導致手腕脫臼;另原告每次出差工作回來,仍須繼續完成未完成及出差工作,雖病發前6個月平均每月加班時數為60小時,惟未併入本人返家繼續工作時數,僅依醫師觀點未考量原告背景因素而判定為普通傷病,況且原告86年任職中華汽車公司時並無高血壓病史,故病發與工作應有相當關連。惟查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申請審議稱因加班甚劇致猝發疾病,被告為求慎重,經再次派員訪查,據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安全衛生室副理 余鴻斌 及原告之組長 徐燕浮 分別陳稱,原告94年2月發病前之平日工作時間皆為7時30分至16時,負責進料檢驗、線上問題處理及協力廠商做成品監查工作,而加班時間大部分係於辦公室從事書面資料建檔,故其業務尚不致繁重,亦非主管職務,且所從事之工作為例行性,並未有超乎尋常工作壓力等語,有被告95年1月25日業務訪查紀錄及原告94年8月至95年2月之加班統計表等資料可稽。原告復將全卷資料再次送請另一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 周君 未遭受異乎尋常的壓力,94年3月平均加班60小時,不及80小時,此外尚有多項中風危險因子,因此無法認定為職業傷病。
」,另本件亦經監理會送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周君自91年起即有高血壓、高血脂等潛在危險因子,持續至94年9月體檢報告仍未見改善,加上其工作性質及上班時數,並未達超乎尋常身心壓力等情形,綜合上述理由,其腦出血中風應為普通疾病,不符合職業病之申請要件。」且查,職業傷病之判定,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爰此,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證明書等書面資料審核外,必要時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故法令明文規定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監理會為審核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相關診療病歷,以為審核之依據。次查,本件主張其於家中工作時數未予併入計算加班時數內,惟並無積極、具體資料足資證明。且所稱86年任職中華汽車公司時並無高血壓病史,惟據公司提供健檢紀錄審查,原告最遲於91年底即有高血壓、高血脂症狀,距其94年2月28日病發已逾2年之久。末查,本案既經被告及監理會共3位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其發病前之工作情形及就診相關之病歷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無法認定為職業傷病,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見,顯係誤解法令。
理由
壹、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傷病給付申請書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病症是否職業所引發?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病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
(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9日台88勞安三字第0049502號函稱:「勞工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肆、原告病症並非職業所引發:
一、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任職之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據該公司安全衛生室副理 余鴻斌君 陳稱,原告平日係從事廠商零件進料之檢驗,擔任該工作已6、7年,詳細工作內容為檢驗零件之尺寸精度及外觀有無生鏽或變形、缺件等,不須耗費體力,零件驗畢將結果鍵入電腦,其於94年2月28日工作時間為7時30分至16時,加班至17時40分時突感手部不靈活、頭昏,由救護車送至醫院就醫,事故前三日均休假,事故當日僅從事一般例行性之工作,並無承受極大心理或生理壓力,其在廠內無抽煙、喝酒,每月均工作22日,隔週休2日,且均上日班,並無不規律之工作,無工作時間長的工作,無經常出差,無輪班工作或夜班工作,無異常溫度之作業環境,無噪音,無時差之工作環境,工作為例行性,無精神緊張之情形云云,有被告所屬桃園辦事處94年11月4日業務訪查紀錄及原告之出勤表、體檢表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
二、經調閱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連同上開資料一併送請該局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簽註意見略以:「根據其歷年來(91、92、93)員工年度體檢顯示,有高血壓、高血脂症、肥胖,本身即可因此造成所患腦內出血,又發病時並無突發事故或超乎尋常工作壓力,故所患不屬職業病。」等語,有該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三、據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安全衛生室副理余鴻斌及原告之組長徐燕浮分別陳稱,原告94年2月發病前之平日工作時間皆為7時30分至16時,負責進料檢驗、線上問題處理及協力廠商做成品監查工作,而加班時間大部分係於辦公室從事書面資料建檔,故其業務尚不致繁重,亦非主管職務,且所從事之工作為例行性,並未有超乎尋常工作壓力等語,此有被告所屬桃園辦事處95年1月25日業務訪查紀錄及原告94年8月至95年2月之加班統計表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
四、被告復將全卷資料再次送請該局另一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意見略以:「周君未遭受異乎尋常的壓力,94年3月平均加班60小時,不及80小時,此外尚有多項中風危險因子,因此無法認定為職業傷病。」等語,此亦有該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五、經原告向監理會申請審議,該會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略以︰「被保險人自91年起即有高血壓、高血脂等潛在危險因子,持續至94年9月體檢仍未見改善,加上工作內容資料顯示被保險人之工作時數,並未達超乎尋常之情形,因此綜合上述理由,其腦出血中風應屬普通疾病,不符職業病之申請。」等語,有監理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稽,均難認原告病症係職業所引發云云,且原告亦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所患確因加班甚劇以致於工作中促發,其主張自難採認。
六、從而,原處分核定所請仍按普通傷病辦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第二庭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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