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大麻煙草壹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大麻種子壹點玖柒公克(含大麻成份,空包裝重零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關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同條項相關規定,僅係文字上之修正,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新刑法第40條第2項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第40條但書相關規定,亦僅項次有所變更,同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採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條第1項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偵字第4829號),業經不起訴處分,惟所扣案之大麻煙草
1.21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大麻種子1.97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大麻煙草1.21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含第2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94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280005584號鑑定通知書1張在卷可稽,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誤;另扣案之大麻種子1.97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係大麻種子,固經進行發芽試驗法實驗未有發芽現象,亦即不具發芽能力,然仍具有大麻成分一節,亦有上開鑑定通知書1張附卷可參,是該扣案之大麻種子顯與大麻成分無從分離,亦屬違禁物。準此,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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