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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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永彬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0年4月30日以90年度新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4日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67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0年5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3段287巷28弄27號之員工宿舍內,飲用300C.C.高梁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某處購物,購物完畢後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欲返回上開員工宿舍,駕駛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3段256號前,因迴轉而與 周鑫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事故。嗣警經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9時5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與天府路口查獲吳永彬,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吳永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59號偵查卷第6至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839號偵查卷第10、11頁)。
(二)證人周鑫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5359號偵查卷第9、10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100年5月25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新竹市警察局100年5月24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5359號偵查卷第11至36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吳永彬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45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於駕駛過程中,因【發生車禍】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嫌疑人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因嫌疑人有【酒後肇事】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又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後轉走回原地,其腳離開測試的直線;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無法閉上雙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其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吳永彬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吳永彬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永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吳永彬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亦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因而與證人周鑫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事故,惟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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