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子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7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與 梁雅慧 前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梁雅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101年5月1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家護字第2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梁雅慧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其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猶不知悔改,其已收受而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2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在梁雅慧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2住處內,因小孩不慎跌倒之事,而與梁雅慧發生爭執,竟將梁雅慧家中之筷子猛力往地板丟擲,致筷子斷裂、粉碎,又將嬰兒車自6樓樓梯口推下5樓(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出手掐住梁雅慧之後頸(未成傷),要梁雅慧隨其上樓,復出言辱罵梁雅慧「幹你娘」等語,以此等方式對梁雅慧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梁雅慧之證述。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238號通常保護令、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5頁)。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以及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因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對象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查被告與告訴人係曾為夫妻,於102年2月1日兩願離婚,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4頁),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明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
101年度家護字第238號核發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竟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將告訴人家中之筷子猛力往地板丟擲,致筷子斷裂、粉碎,又將嬰兒車自6樓樓梯口推下5樓,致上開嬰兒車損壞(未據告訴),足使告訴人內心遭受迫害之感覺,復出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其上開所為應屬對告訴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無訛;另被告出手掐住告訴人之後頸之行為,雖未成傷,仍屬對告訴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維繫家庭和諧,且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任意違反該保護令,顯無倫常及法紀觀念,藐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而故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被告事後已向其表示歉意,對於兩人所生子女之態度亦有所改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02年3月26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兼衡被告本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情節尚非重大,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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