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47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家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羅家順前於民國96年、97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7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於99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10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里○○00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中庄1-26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設置於該處編號「取水#33左3A1」號電線桿上用以輸送電力之PVC銅玻璃電線3條(長度共計約81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後載運至台27甲線六龜五號橋涵洞下削除上開電纜線之外皮,再於翌日上午9時許,將去皮後之銅線共6公斤,載至高雄市○○區○○路○○○號之○○資源回收場,販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秦○巍,得款1,080元。因羅家順前揭行竊時,適有附近住戶鍾○香因停電出門查看,發現電纜線散落馬路上,及羅家順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即記下車牌報警,員警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前揭六龜五號橋涵洞下扣得上開電纜線之外皮(已發還台電公司鳳山區六龜服務所員工張○彰)。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家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鳳山區六龜服務所員工張○彰、證人鍾○香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秦○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12頁、第15~16頁、第17~18頁;偵卷第17頁、第19頁),復有○○資源回收場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登記表1紙及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第7頁、第8頁、第23頁、第28~32頁),並有上開竊取電線外皮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係台電公司所有架設於電線桿上用以輸送電力之PVC銅玻璃電線,此據告訴人張○彰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復有電線外皮扣案可佐,核屬電業法105條所稱之電線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1把雖未扣案,惟其既能剪斷銅玻璃電線,足徵其質地堅硬,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應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攜帶兇器剪斷台電公司輸電所用電線而竊取之,不僅侵害台電公司財產法益,更危害附近居民用電權益,影響極為廣泛,並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電業法第105條(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