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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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提款卡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985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館南2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初,見報紙上刊登之小則廣告後,與對方取得聯繫,依約在苗栗縣苗栗市南苗麥當勞速食餐廳內,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適有甲○○於99年5月11日某時,接獲該犯罪集團來電恫稱:甲○○所飼養之賽鴿已遭其捕獲,要求甲○○必須付款贖回等語,甲○○因此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4時17分許,依指示前往臺南縣白河郵局匯款新臺幣3,055元至上開帳戶。翌日,甲○○未見賽鴿飛回,始報警究辦。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確有於應徵工作之際,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不詳之人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於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執據、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資料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再者,應徵工作者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作薪資匯款用,與常情固不違背;然鮮有要求應徵者亦需一併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被告為一具有成熟智識之人,焉有不知之理?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應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被告容任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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