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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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又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偵查卷第1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6鄰埔仔頂50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該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甫於9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甲○○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4日23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6鄰埔仔頂50號住處客廳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燃燒後之濃煙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6日,因另涉竊盜案件(另案偵辦)為警查獲後,經其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情事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紙。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9年7月2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承施用毒品並接受採尿,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