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上訴人即被告己○○
(現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現仍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於九十六年間,雇主未給付薪資,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辛○○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三樓竊取子○○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財物後,旋於同日凌晨五時許,持所竊得子○○財物中之土地銀行信用卡兼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臺灣銀行北投分行提款機操作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惟因輸入密碼錯誤三次,卡片遭機器沒收;嗣辛○○將其所竊得子○○之其他財物均帶到友人己○○(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位於臺北市○○區○○路○○○巷七之一號二樓住處,並將所竊得子○○財物中之SONYERICSSONK七00i型行動電話一支,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交予己○○,詎己○○明知前揭信用卡、行動電話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留用收受。隨後辛○○、己○○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二(A)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持子○○匯豐銀行信用卡,由己○○假冒信用卡真正所有人子○○之身分,盜刷該信用卡為如附表二(A)編號(一)至(四)所示金額之消費,使網路或實體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等所購買之商品,其中如附表二(A)編號(二)至(四)所示消費,己○○並偽簽「子○○」之署押各一枚在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上,持交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子○○、匯豐銀行及各特約商店。
三、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辛○○承租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二0二室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除在己○○住處查扣物品以外之物;再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許,由辛○○帶同警方前往己○○位於臺北市○○區○○路○○○巷七之一號二樓之住處查獲己○○,並在己○○臥室床鋪上扣得前揭子○○所失竊之SONYERICSSONK七00i型行動電話(內含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在己○○褲子口袋內扣得子○○所失竊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四、案經癸○○、子○○、甲○○、壬○○、 李柏餘 、賴蕭 阿謹 、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
查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辛○○、被告己○○於原審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另檢察官、被告辛○○及被告辛○○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十三頁),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就其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竊盜犯行、附表二(A)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己○○共同盜刷子○○匯豐銀行信用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供承不諱(詳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稱:「(問:對於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我有去這些人家中行竊。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信用卡,我只有與己○○去頂好盜刷子○○那張信用卡,是己○○教我盜刷...本件雙方不爭執之事項:一、辛○○就附表一部分有竊盜,並且就附表二A的部分有去使用子○○的信用卡。」、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稱:「我確實有偷東西,我在原審附表一所示九個地點行竊。我偷甲○○、壬○○、子○○等人信用卡及手機之後,有交給被告邱,我有告知他這些東西都是偷來的,我們兩人先在八月十七日拿子○○的信用卡給被告邱,被告邱表示要上網試買看看,兩人再一起去頂好超市購物盜刷子○○的信用卡,是被告邱簽子○○的名,我有原審附表二A所示的地方與被告邱一起盜刷子○○的信用卡。是被告邱帶著我一起拿著子○○的信用卡盜刷。」等語);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有於附表二(A)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辛○○共同盜刷子○○匯豐銀行信用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之犯行(詳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稱:「...子○○匯豐銀行信用卡我有先在家中試卡,後來有與辛○○一起到頂好超市盜刷,是我簽子○○的名字。」等語、第十六頁稱:「我承認子○○的信用卡是我盜刷的。」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辛○○沒有告訴我SONYERICS
SONK七00i型行動電話是偷來的贓物,因為辛○○說那支手機是她的,且我也不知道子○○的信用卡是贓物云云。
二、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辛○○被訴竊盜部分):
1、被告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九)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庚○○、癸○○、丙○○、子○○、甲○○、壬○○、李柏餘、丑○○○、戊○○、乙○○於警詢中均證述確有失竊如附表一所示財物相符(分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九號卷附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九月十二日警詢筆錄);並有卷附被害人丁○○、庚○○、子○○、壬○○、李柏餘、戊○○、乙○○具領如附表三所示查扣物品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見同上卷第十七頁、第四一頁、第四八頁、第五七頁、第六三頁、第六六頁、第七一頁),及被告辛○○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竊取被害人子○○財物之犯行後,持子○○所有之土地銀行信用卡兼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前往臺灣銀行北投分行操作提款機時,經監視錄影機攝得畫面之翻拍相片四紙、操作紀錄一紙(見同上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四頁),及被告辛○○為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竊取被害人甲○○及壬○○財物前、後,經路口監視錄影機攝得畫面之翻拍相片三紙(見同上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及查獲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至被告辛○○、被告己○○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相片等件(見同上卷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第八五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一頁)可憑。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辛○○於如附表一編號(六)、(八)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李柏餘、戊○○之財物時,均係逾越窗戶進入屋內,又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乙○○之財物時,係破壞後門進入屋內等情,惟查被告辛○○陳稱其為如附表一編號(六)、(八)、(九)所示之犯行時,均係由未上鎖之門直接進入屋內,且伊進入被害人乙○○屋內之前,裡面已是一團亂等語(見原審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審理筆錄),而被害人李柏餘、戊○○、乙○○分別於警詢中證稱:伊屋門有被開啟過、伊後門沒鎖、伊後門有被撬開等語,且均自承未親眼見竊賊進入屋內等情(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九號卷附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警詢筆錄),爰審酌被告辛○○為如附表一編號(六)、(八)、(九)所示之犯行時,其進入被害人屋內之過程均未經證人目擊或遭監視錄影機攝得畫面,復無扣得其行竊工具,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辛○○確有踰越窗戶安全設備,或攜帶工具破壞門鎖進入被害人屋內之情形,此節事實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辛○○係經由未上鎖或已遭開啟之門直接進入被害人屋內行竊。
2、綜上,如事實欄一所述,被告辛○○之竊盜犯行(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事證明確。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己○○被訴收受子○○失竊之信用卡及行動電話贓物、被告辛○○與己○○被訴共同盜刷子○○信用卡部分):
1、被告辛○○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凌晨,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四)所示被害人子○○之財物後,於當日將除前述遭提款機沒收之子○○土地銀行信用卡兼提款卡以外之其他財物,均攜至己○○住處,並將其中SONYERICSSON
K七00i型行動電話一支,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交予被告己○○,被告己○○明知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予留用收受;隨後被告辛○○、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A)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持子○○匯豐銀行信用卡,由被告己○○假冒子○○之身分盜刷信用卡消費,並由被告己○○於如附表二(A)編號(二)至(四)所示消費簽帳單私文書上簽署「子○○」之署押各一枚後,持交各信用卡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原審審理(見原審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七頁、第十五頁)均分別結證或供述在卷,並有被告辛○○、被告己○○於如附表二(A)編號
(二)、(三)所示時間至頂好超市消費時,經監視錄影機攝得畫面之翻拍相片二紙(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九號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匯豐銀行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函檢附如附表二(A)編號(一)至(四)所示消費明細表一紙、被告己○○所簽簽署「子○○」姓名於其上之如附表二(A)編號(二)至(四)所示消費簽帳單共三紙(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九號卷第二0八頁至二一一頁、原審卷第八一頁至第八四頁公訴檢察官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補充理由書所附證據),及查獲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至被告己○○住處搜索時,在被告己○○臥室床鋪上扣得子○○所有之SONYERICSSONK七00i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被告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在被告己○○褲子口袋內扣得被害人子○○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相片等件(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九號卷第八五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二一頁頁)附卷可憑。
2、被告己○○雖否認知悉被告辛○○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交付之SONYERICSSONK七00i型行動電話、其與被告辛○○共同持用為如附表二(A)編號(一)至
(四)所示消費之子○○匯豐銀行信用卡、查獲時在其住處扣得之子○○花旗銀行信用卡係屬贓物,辯稱:辛○○說子○○匯豐銀行信用卡是她哥哥的、SONYERICSS
ONK七00i型行動電話是辛○○的,子○○花旗銀行信用卡則是辛○○掉的云云。惟查被告己○○明知上開物品係屬贓物而予收受,並假冒子○○之身分盜刷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1)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一點時,伊有到子○○住處行竊,偷了一些現金及皮包,皮包內有信用卡,信用卡背面的簽名都是子○○,還有二支手機,伊竊得子○○物品後,先到臺灣銀行用子○○信用卡預借現金,但沒有借到,之後過沒多久伊就去己○○家,因為當時伊覺得寂寞想找人聊,伊到後把偷到的東西全部倒出來,己○○看到有二支手機,他說一支手機給他用,然後己○○看到還有信用卡,己○○很驚訝,但馬上拿信用卡去電腦前試,己○○在家試用信用卡購買網路遊戲點數成功後,又提議要去頂好超市及 屈臣氏 刷卡購物,因為那是男生的卡片,所以刷卡後由己○○簽名,購得的物品拿到己○○家,一起使用,伊本來要把所有的卡片都丟掉,但己○○說他丟就好了,被害人的悠遊卡是伊剪掉並丟掉的,後來警方查獲時在己○○家中還有搜到一張子○○信用卡,伊才知道他沒有丟掉;伊認識己○○二、三年,己○○知道伊之姓名及住處,但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警察將伊與己○○一同移送地檢署途中及在拘留室時,己○○要伊不能供出他,否則要搥死伊,他要伊說子○○的信用卡是伊哥哥的,說這樣伊兩人才會沒有事,所以伊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才供稱己○○不知道伊姓什麼、不知道手機是贓物,及供稱伊向己○○說子○○的信用卡是伊哥哥的,伊是覺得害怕才會這樣講等情明確(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九號卷附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原審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及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辛○○於警詢中初始供稱:我有跟己○○說信用卡是我「拿」到的,他問我是怎樣拿到的,我沒有回答他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九號卷附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警詢筆錄),並未如被告己○○辯稱辛○○曾告以子○○信用卡是她哥哥的乙情相符。
(2)衡以被告辛○○於清晨攜帶整包內含非己所有之信用卡、悠遊卡兼識別證、手機等物至被告己○○家中,一次傾倒而出,與常人保管己物之習慣明顯有別;且信用卡為塑膠貨幣、關乎個人信用,一般智識之人均知應妥善保管使用,不得任意交付他人,被告己○○既稱不知辛○○之真實姓名,如何確認子○○係辛○○之兄長而敢逕自簽署其名刷卡消費,亦與常情相違。
(3)依前揭說明,被告己○○所辯,均無足採,其知悉上開物品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逕予留用,且無正當權源逕以子○○之身分盜刷消費等情,洵無疑義。
3、綜上,如事實欄二所述,被告己○○之收受贓物犯行,及被告辛○○與被告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詳如附表二(A)編號(一)至(四)所示),均事證明確。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辛○○就事實欄一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二)、(五)、(七)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六)此次被告辛○○竊盜犯行,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未踰越窗戶安全設備行竊,已詳如前述,是被告辛○○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二所為,如附表二(A)編號(一)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A)編號(二)至(四)所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就事實欄二所為,收受被害人子○○失竊之行動電話及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如附表二(A)編號(一)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A)編號
(二)至(四)所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辛○○、己○○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二(A)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被告己○○就如附表二(A)編號(二)至(四)所示犯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被告己○○就如附表二(A)編號(二)、(三)所示犯行,時間緊接,被害法益為相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辛○○、被告己○○就如附表二(A)編號(二)至(四)所示犯行,盜刷信用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A)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己○○所犯收受贓物罪、附表二(A)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原附表二即被告辛○○、被告己○○盜刷信用卡明細,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具狀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為審理。
(五)被告己○○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己○○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原審同此事實認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辛○○、被告己○○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慾便而為上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文書之信用性,並無足取,又被告辛○○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尚有悔意,被告己○○則一再飾詞圖卸,毫無悔意,暨被告等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辛○○如附表一、如附表二(A)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己○○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附表二(A)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刑二年八月。且說明:公訴人認被告辛○○曾有竊盜前科,尚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有犯罪之習慣,而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雖前有竊盜犯行,惟被告辛○○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原因,乃因雇主未給付薪資而經濟狀況不佳,但現已覓得穩定之工作,並需持續治療其因脊髓灰白質炎所產生之後遺症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薪資證明、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詳原審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六頁所附被告辛○○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庭呈證據),其因一時工作不順鋌而走險,尚難逕謂已染有犯罪之習慣,雖被告辛○○竊盜行為係法所不許,亦不得因此而減免其罪責,然自始坦認犯罪,頗有悔意,兼衡其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及所得財物價值,應認所宣告之刑應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改正本案被告辛○○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社會扶助、就業機會等項,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辛○○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且係遭受被告己○○以安非他命為誘餌始將竊得之信用卡交付予被告己○○盜刷,至被告己○○上訴意旨則仍執前揭辯詞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如附表二(A)編號(二)至(四)所示被告辛○○、被告己○○偽造於被害人子○○匯豐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子○○」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己○○被訴收受甲○○及壬○○失竊之信用卡贓物,及盜刷甲○○及壬○○信用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竊取被害人甲○○及壬○○之財物後,前往被告己○○住處,並交付所竊得甲○○及壬○○之信用卡數張,被告己○○明知為來路不明之物而仍予收受,嗣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於附表二(B)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甲○○、壬○○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豐銀行之信用卡,或假冒甲○○、壬○○之名義,於消費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並將該偽造簽帳單持交特約商店之櫃檯小姐,或在網路上購買網路遊戲商品,足生損害於甲○○、壬○○及發卡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而致使該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交付購買之商品,因認被告己○○此節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詳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嫌收受甲○○及壬○○失竊之信用卡贓物,及如附表二(B)所示盜刷甲○○及壬○○信用卡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辛○○之證述,及如附表二
(B)所示消費之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網際網路公司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此節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辯稱:辛○○並未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到我家交付我甲○○及壬○○之信用卡,如附表二(B)所示刷卡消費非我去盜刷的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分別證稱:我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許,偷完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被害人甲○○及壬○○之財物後,有帶著偷來的皮包去找己○○,皮包裡面有信用卡,有的好像是沒有開過的新卡,上面沒有名字,我把偷來的東西倒在己○○床上,己○○看到有卡片,就拿卡片一張一張上線去試,卡片實際上有幾張伊不知道,他卡片全部拿去試,試一試說不行一堆卡還給我,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留下卡片,己○○還給我的卡片我全部用手對摺,東西包一包拿去丟在己○○家樓下,現金花掉、首飾戴在身上,當天我沒有和己○○去家樂福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九號卷附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七日偵訊筆錄、原審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審理筆錄),亦即被告辛○○未能肯定證述被告己○○究否留用收受被害人甲○○及壬○○失竊之信用卡;雖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偷完被害人甲○○及壬○○財物後,我有拿二個包包到被告己○○家,我將竊得的東西拿出來,他就拿卡一張張去試,並有約我去淡水家樂福,但我很累,叫他自己去,我就回家休息,他說試完卡片後會打電話給我,但他後來有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等語(詳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惟證人即被告辛○○亦未能肯定被告己○○究否有收受受被害人甲○○及壬○○失竊之信用卡並前往淡水家樂福盜刷被害人甲○○及壬○○失竊之信用卡,參以被告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既已明確向原審法官表示: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從分局到地檢署時己○○有說要跟他配合不能供出他,否則他要搥死我,所以才謊稱信用卡是我哥,我與己○○認識二、三年他知道我姓名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五九頁),猶向原審法官結證明確表示: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我從甲○○、壬○○住處偷物後到己○○家,有將甲○○及壬○○信用卡交給己○○,他沒有邀我到賣場,我有將整包信用卡用手握掉折斷,但沒有剪斷只是丟在己○○家樓下,我確定包括甲○○及壬○○之信用卡,因為己○○有先試了後說不能用,所以我才將信用卡丟在己○○家樓下等節(詳原審卷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一頁),堪認證人即被告辛○○無法確定到底被告己○○有無使用被害人甲○○及壬○○之信用卡。
(二)又被害人等失竊之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壬○○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如附表二(B)編號(一)至
(六)所示之時、地,遭人為如附表二(B)編號(一)至(六)所示盜刷金額之消費,雖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陳報狀所檢附之消費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函檢附之消費明細、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函檢附之消費明細(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九號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五頁、第二00頁第二0二頁、第二0五頁至第二0七頁)可稽,惟查如附表二(B)編號(一)、(二)所示之消費簽帳單業經特約商店銷燬,如附表二(B)編號(三)、(六)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分別係簽署「 陳天明 」、「壬○○」署押各一枚,如附表二(B)編號(四)、(五)所示之消費並無簽帳單,且該等網路交易之網際網路公司無法查悉交易會員IP位置、或IP位置未顯示與被告己○○有何關聯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函檢附之六千五百九十六元簽帳單、永豐銀行信用卡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簽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函、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函、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網達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鉅崴科技有限公司函(見同上卷第一八三頁、第二00頁、第二二0頁、第二二四頁、第二二六頁、第二四0頁、第二六0頁、第二六二頁)可考;而如附表二(B)編號(六)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係簽署「壬○○」之署押,金額復高達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而上開署押顯係女子之名,則倘係被告己○○持被害人壬○○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前往如附表二(B)編號(六)之淡水家樂福三C櫃消費後詐得如附表二(B)編號(六)所示電子產品,被告己○○如何以男子身分冒用被害人壬○○名義偽冒署押盜簽詐取前揭高價之電子產品,而淡水家樂福之人員皆未能發現?再本案復未經任何特約商店監視錄影設備攝得被告己○○前往刷卡消費之畫面;綜觀前開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己○○確曾收受甲○○及壬○○失竊之信用卡贓物,及曾盜刷甲○○及壬○○信用卡為如附表二(B)所示消費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己○○有公訴意旨此節所指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等犯行,扻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己○○此部分犯罪,原審因認被告己○○此部分被訴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同案被告辛○○先前片面且前後矛盾之不利於被告己○○之單一指述,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均得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收受贓物及竊盜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表一(被告辛○○被訴竊盜犯行《有罪》)┌──┬──────┬───────────────┬──────────┐│編號│行竊時間/地│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點/被害人│││├──┼──────┼───────────────┼──────────┤│(一│九十六年五月│自被害人家中窗戶爬入屋內,竊取│辛○○踰越安全設備,││)│中旬某日凌晨│被害人所有之MOTOROLA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時許夜間/│手機一支、亞藝影音會員卡一張、│處有期徒刑陸月。│││臺北市北投區│ 燦坤 三C會員卡一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石牌路一段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號三樓/ 李雙 ││)│││春│││├──┼──────┼───────────────┼──────────┤│(二│九十六年八月│自被害人頂樓加蓋之窗戶爬入屋內│辛○○踰越安全設備竊││)│七日中午十二│,竊取被害人庚○○所有易利信牌│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時三十分許/│(K六00i)行動電話一支,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臺北市北投區│被害人癸○○所有之PENTAX│第一項第二款)│││懷德街十一巷│牌粉紅色數位相機一台、郵局提款││││十八號五樓頂│卡一張、郵局存摺一本、皮夾一個││││樓加蓋/ 徐偉 │(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倫、癸○○│大潤發會員卡一張、現金一千元。││├──┼──────┼───────────────┼──────────┤│(三│九十六年八月│自被害人家中後面窗戶爬入屋內,│辛○○踰越安全設備,││)│十日凌晨二時│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許夜間/臺北│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處有期徒刑捌月。│││市北投區裕民│行信用卡、萬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四路二巷二號│、郵局提款卡一張、存摺一本、印│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一樓/丙○○│章一枚、現金約三萬元)。│)│├──┼──────┼───────────────┼──────────┤│(四│九十六年八月│自被害人家中窗戶爬入屋內,竊取│辛○○踰越安全設備,││)│十七日凌晨一│被害人所有之SONYERIC│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時許夜間/臺│SSON手機二支部制K七00i│處有期徒刑拾月。│││北市北投區致│型、K五五0i各一支)、花旗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遠三路一七三│行信用卡(0000000000│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號三樓/ 楊崇 │三一六六0五)、匯豐銀行信用卡│)│││儒│(00000000000000│││││四六)、土地銀行信用卡兼提款卡│││││(00000000000000│││││0三)、臺北捷運公司識別聯名悠│││││遊卡各一張、LV鑰匙包一個。││├──┼──────┼───────────────┼──────────┤│(五│九十六年八月│自被害人家中窗戶爬入屋內,竊取│辛○○踰越安全設備竊││)│十八日下午十│被害人壬○○所有之手提包(內有│盜,處有期徒刑壹年。│││五時二十分許│臻寶泰餐廳千元禮券五十張、黑色│(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臺北市北投│小皮包一只、證件夾一個、零錢包│第一項第二款)○○○區○○路三軋│一個、現金約五萬元、身分證一張││││六巷六弄六號│、健保卡一張、汽機車駕照一張、││││一樓/壬○○│郵局金融卡一張、五信金融卡一張││││、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一張、永豐銀│││││行信用卡一張(00000000│││││00000000)、女用手錶一│││││支、珠寶首飾盒一個、LV口紅一│││││個、水晶手鍊一條、K金項鍊一條│││││、戒指四只),及被害人甲○○所│││││有之手提包(內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三六七0】、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八四】、現金約一萬元、數位相機│││││一台、玉佩一個)。││├──┼──────┼───────────────┼──────────┤│(六│九十六年八月│從門鎖已開啟之後門進入屋內,竊│辛○○竊盜,處有期徒││)│二十五日下午│取被害人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刑參月。│││十八時許/臺│一台。│(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北市北投區義││一項)│││理街十四號/│││││李柏餘│││├──┼──────┼───────────────┼──────────┤│(七│九十六年八月│踰越圍牆後開門進入屋內,竊取皮│辛○○踰越牆垣竊盜,││)│二十六日中午│包三個(內有新臺幣一千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刑│││十二時許/臺││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北市北投區東││項第二款)│││華街二段十八│││││巷二號/ 蕭賴 │││││阿謹│││├──┼──────┼───────────────┼──────────┤│(八│九十六年八月│從未上鎖之被害人家中大門開門進│辛○○於夜間侵入住宅││)│三十一日凌晨│入屋內,竊取PANASONIC│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三時三十分許│牌數位相機一台、皮包一個(內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夜間/臺北市│現金七千元、身分證、駕照各一張│條第一項第一款)││○○○區○○街│、第一銀行存摺一本、NOKIA││││八號一樓/林│牌行動電話一支、MOTOROL││││妙華│A行動電話一支)。││├──┼──────┼───────────────┼──────────┤│(九│九十六年九月│從門鎖已開啟之被害人家中後門開│辛○○於夜間侵入住宅││)│四日晚間十九│門進入屋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A│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時許/臺北市│CER牌筆記型電腦一台、隨身碟│。(刑法第三百二十一││○○○區○○街│一支。│條第一項第一款)│││四七八巷二號│││││一樓/乙○○│││└──┴──────┴───────────────┴──────────┘附表二(A)(被告辛○○、己○○被訴共同盜刷信用卡犯行《有罪》)┌──┬──────┬──────┬──────┬────────────┐│編號│盜刷時間/│被害人/│偽造之署押│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盜刷地點│信用卡/││應沒收之物││││盜刷金額│││├──┼──────┼──────┼──────┼────────────┤│(一│九十六年八月│子○○/│無│││)│十七日凌晨五│匯豐銀行信用││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時十三分/臺│卡(卡號四五│(在電腦網路│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北市北投區公│0三0七00│線上購買網路│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館路六十三巷│0一0五四九│遊戲商品,無│。│││七之一號二樓│四六號)/一│簽帳單)│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己○○住處│千元││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九十六年八月│子○○/│匯豐銀行信用│││)│七日凌晨五時│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五││││三十分/臺北│卡(卡號四五│0三0七00││││市北投區光明│0三0七00│0一0五四九│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路二二0號(│0一0五四九│四六號)民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頂好超市)│四六號)/三│九十六年八月│期徒刑陸月,偽造在匯豐銀││││百六十五元│七日凌晨五時│行信用卡(卡號四五0三0│││││三十分之信用│00000000000號│││││卡簽帳單上之│)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五││││││││││││「子○○」署│時三十、三十四分之信用卡│││││押一枚│簽帳單上之「子○○」署押││││││共貳枚沒收。│├──┼──────┼──────┼──────┤││(三│九十六年八月│子○○/│匯豐銀行信用││││)│七日凌晨五時│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五│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十四分/臺│卡(卡號四五│0三0七00│,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北市北投區光│0三0七00│0一0五四九│,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在│││明路二二0號│0一0五四九│四六號)民國│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五│││(頂好超市)│四六號)/二│九十六年八月│000000000000││││千零四元│七日凌晨五時│四六號)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四分之信│七日五時三十、三十四分之│││││用卡簽帳單上│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子○○│││││之「子○○」│」署押共貳枚沒收。│││││署押一枚││├──┼──────┼──────┼──────┼────────────┤│(四│九十六年八月│子○○/│匯豐銀行信用│││)│七日凌晨六時│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五│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十八分/臺北│卡(卡號四五│0三0七00│,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市北投區石牌│0三0七00│0一0五四九│期徒刑陸月,偽造在匯豐銀│││路二段七十六│0一0五四九│四六號)民國│行信用卡(卡號四五0三0│││號(屈臣氏石│四六號)/三│九十六年八月│00000000000號│││牌分公司)│千八百三十四│七日凌晨六時│)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六││││元│十八分之信用│時十八分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卡簽帳單上之│之「子○○」署押壹枚沒收│││││「子○○」署│。│││││押一枚│││││││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在││││││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五││││││000000000000││││││四六號)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六時十八分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子○○」署押壹││││││枚沒收。│└──┴──────┴──────┴──────┴────────────┘附表二(B)(被告己○○被訴盜刷信用卡犯行《無罪》)┌──┬──────┬──────┬──────┐│編號│被訴盜刷之│被訴盜刷之│被訴偽造之│││時間及地點│被害人信用卡│署押││││及盜刷金額│││││││├──┼──────┼──────┼──────┤│(一│九十六年八月│甲○○/中國│無││)│十八日/臺北│信託商業銀行││││縣淡水鎮民權│信用卡(卡號│(簽帳單經特│││路二七號(淡│四三一一九五│約商店銷毀)│││水家樂福)│一0一二七二│││││二四八四號)│││││/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元││├──┼──────┼──────┼──────┤│(二│九十六年八月│甲○○/中國│無││)│十八日/臺北│信託商業銀行││││縣淡水鎮民權│信用卡(卡號│(簽帳單經特│││路二七號(淡│四三一一九五│約商店銷毀)│││水家樂福)│一0一二七二│││││二四八四號)│││││/二千八百十│││││四元││├──┼──────┼──────┼──────┤│(三│九十六年八月│甲○○/國泰│信用卡簽帳單││)│十八日晚間二│世華商業銀行│上之「陳天明│││十時三十六分│信卡(卡號五│」署押一枚│││/臺北縣淡水│一八八四四一│○○○鎮○○路二七│000五一三││││號(淡水家樂│六七號)/六││││福之三C櫃)│千五百九十六│││││元││├──┼──────┼──────┼──────┤│(四│九十六年八月│甲○○/國泰│無││)│十八日/臺北│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刷│││縣淡水鎮自強│(卡號五一八│卡,向位於臺│││路八十巷二號│八四四一00│北縣五股鄉五│││一樓(「團圓│0五一三六七│工路一三0號│││商行」網咖店│號)/六百元│之「鈊象電子│││)││」購買線上遊│││││戲儲值點數,│││││無簽帳單)│├──┼──────┼──────┼──────┤│(五│九十六年八月│壬○○/永豐│無││)│十八日晚間二│銀行信用卡(│(網路交易刷│││十時十六分/│卡號四五七九│卡,向位於臺│││不詳地點(因│五0000四│中市○○路四│││位於臺中市文│七三三九0五│段之「鉅崴科│││心路四段之「│號)/二千九│技有限公司」│││鉅崴科技有限│百九十九元│購買網路商品│││公司」並無記││,無簽帳單)│││錄當時交易會│││││員IP位置,│││││故無法得知上│││││網刷卡地點」│││││)│││├──┼──────┼──────┼──────┤│(六│九十六年八月│壬○○/永豐│信用卡簽帳單││)│十八日晚間二│銀行信用卡(│上之「壬○○│││十時五十九分│卡號四五七九│」署押一枚│││/淡水家樂福│五0000四││││之三C櫃│七三三九0五│││││號)/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附表三(查獲時之扣案物)┌──┬──────┬──────┬──────┐│編號│扣得物品│被害人│起獲位置│├──┼──────┼──────┼──────┤│(一│亞藝影音會員│丁○○│被告辛○○││)│卡一張、燦坤│(即附表一編│租住處│││三C會員卡一│號(一)被害││││張│人)││├──┼──────┼──────┼──────┤│(二│易利信牌(K│庚○○、│被告辛○○││)│六00i)行│癸○○│租住處│││動電話一支、│(即附表一編││││郵局存摺一本│號(二)被害││││、大潤發會圓│人)││││卡一張│││├──┼──────┼──────┼──────┤│(三│SONYE│子○○│被告己○○住││)│RICSSO│(即附表一編│處床舖上查獲│││N手機二支(│號(四)被害│SONYE│││K七00i型│人)│RICSSO│││、K五五0i││NK七00i│││型各一支)、││型手機一支(│││花旗銀行信用││內插己○○之│││卡一張(卡號││0九五五六0│││四三一一七八││九二三六號S│││0一一九三一││IM卡)、邱│││六六0五號)││ 宥甫 褲子口袋│││、臺北捷運公││內查獲花旗銀│││司識別聯名悠││行信用卡一張│││遊卡各一張、││;其餘在被告│││LV鑰匙包一││辛○○租住處│││個││查獲│├──┼──────┼──────┼──────┤│(四│黑色小皮包一│壬○○│被告辛○○││)│個、LV口紅│(即附表一編│租住處│││一個、水條手│號(五)被害││││鍊一條、K金│人)││││項鍊一條、戒│││││指四只│││├──┼──────┼──────┼──────┤│(五│華碩牌筆記型│李柏餘│被告辛○○││)│電腦一台│(即附表一編│租住處││││號(六)被害│││││人)││├──┼──────┼──────┼──────┤│(六│皮包一個、身│戊○○│被告辛○○││)│分證、駕照各│(即附表一編│租住處│││一張、第一銀│號(八)被害││││行存摺一本、│人││││NOKIA行│││││動電話一支、│││││MOTORO│││││LA行動電話│││││一支│││├──┼──────┼──────┼──────┤│(七│ACER牌筆│乙○○│被告辛○○││)│記型電腦一台│(即附表一編│租住處│││、隨身碟一支│號(九)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