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原告 黃新民 即驕傲瑪麗小吃店被告森巴養生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2月2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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