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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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6號原告丙○○
己○○丁○○庚○○被告戊○○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前曾聲請調解並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因調解不成立,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4,426元,此項裁定已於97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又原告於98年1月5日聲請本院更正97年12月19日補繳訴訟費用之裁定,惟本院前開裁定經核無誤,並無更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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