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曾義浪
聲 請 人 曾 陳香妹
相 對 人 池建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欲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並通知相對人是否願意以
上開價格優先承購等事項,是聲請人欲將上開事項通知相對
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惟經該址住戶收
受表明無法轉交而遭退回,無法送達信函。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拆款明細表、土地第
二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回執及經退
回之信封等件,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
,記載相對人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路○○號,有相對人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可知聲請人
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
達,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
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