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
2月27日所為之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663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彥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彥文於民國107年8月11日晚上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瑞光路與港墘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港墘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等待號誌顯示為左轉綠燈即貿然左轉,適有 李昀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52-KLT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已閃避不及,其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因此陳彥文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李昀隆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腦栓塞合併左側偏癱、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主動脈破裂及中樞神經受損左側偏癱等重傷害。
二、案經李昀隆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陳彥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60、90頁),核與證人 駱春龍 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7號卷【下稱他卷】第4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瑞光路與港墘路107年8月11日晚上7時43分之號誌運作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影像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瑞光路與港墘路口西南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7張、證人駱春龍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密錄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8年8月19日北市裁鑑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8年8月19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1月29日北市交安字第1083005289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8年11月18日覆議意見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8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108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8年2月25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02506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見他卷第9、46至47、63、68、69至70、71、72至75、76至77、79至90、9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63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51、87至61、109至113頁)。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其駕駛車輛上路時自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又本件案發當時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相片及號誌運作表等足憑,堪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案發路口時,未等待號誌顯示為左轉綠燈即貿然左轉,致直行之告訴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確有過失無訛,且本案經原審先後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及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定:「被告駕駛AKQ-1087號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告訴人無照駕駛為一般違規」等語,此有前引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雖告訴人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惟無從以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
㈢、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害情形之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診斷受有右腦栓塞合併左側偏癱、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主動脈破裂等傷害,嗣因腦梗塞行顱骨切除減壓後,10
8年2月14日門診時神智清晰,但左側肢體乏力(肌力約2分),已達重傷程度等情,有前引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108年2月25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02506號函可稽;又其出院後,於108年3月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經門診住院行復健治療,診斷受有中樞神經受損左側偏癱,日常生活需人協助,需輪椅輔助行動,終身無工作能力等情,亦有前引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8年4月2日、108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已屬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且其所受此重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從而,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此條文不再分列第1項、第2項,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已不再區分一般過失傷害致重傷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於涉犯修正前刑法一般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情形下,其法定刑即自原先之「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變更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㈡、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得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則為自白,而非自首。又該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時,恰好有警員 黃建華 與駱春龍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而在案發之港墘路與瑞光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目睹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過程,雙方擦撞後告訴人飛出波及警員駱春龍,被告於案發後立刻下車,警員黃建華即要求其出示駕照、行照登記身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4月2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13572號函所附警員黃建華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駱春龍與警詢所證相符(見他卷第4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此職務報告內容亦表示無意見,且稱:當時情形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是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既恰為警員黃建華所目睹,其復親見被告從肇事之自用小客車下車,堪認在被告向警方坦承前開犯行之前,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黃建華業已發覺本案之犯罪事實及犯人,依前開說明,本案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非有當,檢察官以被告不符合自首為由提起上訴,洵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⒉至於檢察官固另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稱被告全家移
民外國,父母在國外有豐厚資產,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非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是被告自始至終無調解誠意,且被告於審理中一再指摘告訴人亦有過失,非自始悛悔承認犯罪,犯後態度顯難謂佳,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輕等語。然原審判決業已將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事列入量刑評價,告訴人雖以前詞指稱雙方和解未成立係因被告自始至終無賠償誠意,非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所致云云,然被告就此辯稱:其家裡在國外沒有資產,也沒有移民國外,調解時對方要求3,000萬,伊覺得太高,且伊是真的沒有錢賠,不是故意不賠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在國外資產豐厚,係故意不賠償,尚非得逕採其片面之詞,況雙方是否能達成和解,牽涉到被告是否有賠償誠意及能力、雙方對賠償金額是否適當之認知及告訴人願否接受等各方面,自難僅因被告未同意賠償告訴人所要求之金額,即謂被告自始無調解、賠償之誠意,且基於民事事件是解決其私權紛爭與刑事案件是確認被告具體刑罰權有無及範圍之區分理論,告訴人可另循民事途逕求償,法律既有另行之救濟途徑,藉以填補其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尚不得倒果為因,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一節,作為動搖原審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伊之前並未說自己沒有過失,只是想要確認告訴人是否也有超速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觀之被告於偵訊時即已供承其於左轉綠燈尚未亮前即先起步,並承認自己有過失(見偵卷第23至25頁),嗣後於原審10
8年6月19日、108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時亦均坦承自己未依號誌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32、100頁),復於原審109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其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意見,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歷次準備程序既承認有起訴書所載違規及過失行為,即屬坦承犯行,原審判決認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自無違誤,至被告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出來前,固確曾指摘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係為釐清雙方肇事責任歸屬之訴訟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非得以此即謂無悛悔之意。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審慎操控,以維自身與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疏未等待號誌顯示為左轉綠燈即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嚴重之重傷害,過失程度甚重,確屬不該,衡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間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獨自居住、從事電腦繪圖及打零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3萬2,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黃瀞儀法官陳秀慧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