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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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0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卷第40頁、第46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容留 徐美香 與喬裝員警從事性交易行為,依上揭說明,即已成罪,不因喬裝警員實際上並無與徐美香為性交易行為之故意,或該次性交易行為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復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