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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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罪,均減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3、7「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減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4、5「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6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等7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褫奪公權5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均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7所示四罪之減刑後宣告刑及就附表編號4、5所示二罪之減刑後宣告刑與附表編號6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之原判決
主文諭知「褫奪公權伍年」之部分,因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未予減刑,且與有期徒刑之主刑種類不同,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復無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之情形,自不因該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合併定刑,即隨同併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關於褫奪公權之部分,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違,此部份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內容之拘束,爰維持其褫奪公權之宣告。至原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從刑,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確定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