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5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56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委託代理人丙○○於民國93年3月12日以被上訴人收件信義建字第95號建物測量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辦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及其共用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第一次測量,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上訴人檢附證明文件尚有不足,乃以93年3月24日松山補字第65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對補正事項有所質疑,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3年4月5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330401300號函復,嗣上訴人復提出異議,再經被上訴人以93年4月19日函復上訴人,仍請其參照上開93年4月5日函(應補正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以憑查對)辦理;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爰以93年4月12日松山駁字第34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起造,經誤為訴外人 張寶丹 起造,上訴人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確定,命張寶丹等應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嗣上訴人持前開判決代位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前開法院判決並未命提供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被上訴人竟命提供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與法院判決不合。(二)上訴人自81年5月5日起至93年3月1日止,以所有之意思,10年以上和平繼續占有系爭未經登記之建物,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70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條、土地法第51條、第54條規定,並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本件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應免提出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三)系爭建物曾經訴外人 林秀鎂 等違法申請法院查封,被上訴人曾以工2049建號測量登記有案,嗣撤銷查封後,上訴人依法院判決及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為原因,申請依該2049建號測量成果圖,複製測量成果圖,依內政部81年5月30日台81內地字第818129號函頒,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25條規定,上訴人得援用該圖,免檢附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四)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係就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解釋;而依內政部93年8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00號令(下稱內政部93年8月函令),修正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17點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準用之,則本件應類推適用前開解釋。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土地總登記,依民法第770條、土地法第51條、第54條規定,免提使用執照,則本件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登記,應免提使用執照。再者,時效取得建物之測量申請,需要檢附使用執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行政命令,牴觸法律,依憲法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411弄14號7樓及其共用部分建物第一次測量案件(被上訴人以93年3月12日信義建字第95號收件),應准予測量。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等。上訴人申辦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檢附證明之文件尚有不足,乃通知補正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等,被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被上訴人遂駁回其前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案,自屬有據。(二)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僅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私權關係,並命為相關法律行為,上訴人持憑上開法院文件固得代位申辦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9條第1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9條、第2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準此,對實施建築管理後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登記,僅以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為限。(三)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意旨,係就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應否檢附合法建物證明文件所為解釋;然本件係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二者殊有不同。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建物已辦竣未登記建物之測量及查封,既經地政機關勘測而有測量成果圖可資援用,自無需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乙節,惟前開測量與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係為明確界定建物坐落、位置、形狀、樓層、使用、內部空間配置等事項,以明各所有權人得合法行使權利之範圍,故須配合由建築管理機關審核確認發給之使用執照而為測量,係屬二事。另被上訴人目前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測量之標的為「信義路5段150巷411弄10、12、14號(1至7樓)」與本件申請測量之「信義路5段150巷411弄14號7樓」、「信義路5段150巷411弄12號14號(共用部分)」明顯為範圍不同之標的,亦不能援用相關測量成果圖。(四)內政部93年8月函令修正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7點規定,係進入時效取得登記程序實質審查時之規範,本件係屬建物第一次測量案件,其仍屬測量階段且尚未進入登記之程序,應無上開審查要點之適用;況該審查要點第17點規定所準用之第1點、第2點、第4點至第7點、第10點及第11點規定,並非就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予以規範,且該審查要點之法律位階不及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故建物測量之相關作業程序及規範,自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予以審核、通知補正及駁回,於法並無違誤。(五)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制定乃是由土地法第37條及第47條授權訂定之授權命令(委任命令),並非上訴人所指之行政命令,其訂定機關則為我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授權命令習稱為具有與法律相同之效力,但其位階仍在各種法律之下,既不能違背授權之母法,亦不能與其他法律相牴觸,為就特定事項,符合授權法律所明定之內容、目的及範圍條件之下,委任命令得優先適用。(六)凡尚未登記之建物,無論所有權人取得之方式為原始取得、依法律行為取得或時效取得,該建物欲辦理登記時,均應依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相關規定辦理,亦即合法建物始得為建物第一次測量。此為我國實務一致之見解。而原審93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因時效完成之登記並列於該條文不同款及主張時效取得之權利人自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由,認主張時效取得他人建物所有權之權利人申請登記時,無從比照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相關規定,不論該建物是否合法,仍應對上訴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位置為測量等語,惟被上訴人業經以該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七)系爭建物尚未領有使用執照,是以上訴人縱已符合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仍不得請求建物第一次測量,故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補附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僅係為確認該建物是否為合法之建物,並非就上訴人主張時效完成進行實質審查,更無強人所難致民法時效取得他人建物所有權之制度成為具文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委託代理人丙○○於93年3月12日以被上訴人收件信義建字第95號建物測量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建物之建物第一次測量,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上訴人檢附證明文件尚有不足,乃以93年3月24日松山補字第65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對補正事項有所質疑,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3年4月5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330401300號函復,嗣上訴人復提出異議,再經被上訴人以93年4月19日函復上訴人,仍請其參照上開93年4月5日函(應補正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以憑查對)辦理;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爰以93年4月12日松山駁字第34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揆諸土地法第37條、第4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第78條、第79條第1項以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59條、第261條第1項、第265條、第268條、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二)上訴人所提出已確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其主文所載「...被上訴人張寶丹、 翁譽真 、翁儷珊、 翁儷容 、 翁儷祐 、 翁儷庭 應辦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411弄14號7樓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辦畢同時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僅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私權關係,並命為相關法律行為,上訴人持憑上開法院文件固得代位申辦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惟關於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中央地政機關定有土地登記規則資為規範,該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同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另關於建物之測量,土地法第47條亦授權中央地政機關定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資為規範,該規則第259條規定,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不得申請測量;第2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準此,對實施建築管理後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登記,僅以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為限。亦即,合法建物始得為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之登記,此為我國實務一致之見解,上訴人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規定檢附該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等證件供核,被上訴人依同規則第265條規定通知上訴人依限補正,於法並無違誤。(三)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係就修正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所為解釋;易言之,該號解釋係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應否檢附合法建物證明文件所為解釋;然本件係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二者殊有不同。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固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惟本件系爭建物未領有使用執照,未能證明為合法建物,致不能測量、登記,尚未涉及上訴人之所有權暨其權源,上訴人引法院判決、時效取得,主張為所有權人,推論免附使用執照,顯有誤解。(四)由法院囑託地政機關依其指定範圍而勘測辦理之未登記建物測量,其目的係為維護債權人之措施。至於所測建物是否合法、是否興建完成、是否合於建築圖說與建管法令,則非所問,其屬訟爭需要之便宜措施至明;而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係為明確界定建物坐落、位置、形狀、樓層、使用、內部空間配置等事項,以明各所有權人得合法行使權利之範圍,故須配合由建築管理機關審核確認發給之使用執照而為測量,是其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另被上訴人目前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測量之標的為「信義路5段150巷411弄10、12、14號(1至7樓)」,與本件申請測量之「信義路5段150巷411弄14號7樓」、「信義路5段150巷411弄12號14號(共用部分)」明顯為範圍不同之標的,亦不能援用相關測量成果圖。(五)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係進入時效取得登記程序實質審查時之規範,本件係屬建物第一次測量案件,其仍屬測量階段,且尚未進入登記之程序,應無上開審查要點之適用,況依該審查要點第17點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應準用之同要點第1點、第2點、第4點至第7點、第10點及第11點之規定,並非就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予以規範;且該審查要點之法律位階不及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故建物測量之相關作業程序及規範,自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予以審核、通知補正及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六)有關土地登記之細節,民法並未為規定,而係於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同理,有關建物測量之細節,民法亦未為規定,而係於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故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制定乃是由土地法第37條及第47條授權訂定之授權命令(委任命令),並非上訴人所指之行政命令,其訂定機關則為我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授權命令習稱為具有與法律相同之效力,但其位階仍在各種法律之下,既不能違背授權之母法,亦不能與其他法律相牴觸,為就特定事項,符合授權法律所明定之內容、目的及範圍條件之下,委任命令得優先適用。故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土地法第37條、47條就土地登記相關規定而言,自當優先於民法第770條之適用。(七)系爭建物尚未領有使用執照,是以上訴人縱已符合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仍不得請求建物第一次測量,故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補附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僅係為確認該建物是否為合法之建物,並非就上訴人主張時效完成進行實質審查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不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定有明文。前開代位辦理登記之權利人,既非本於自己之資格申請登記,關於申請登記應遵守之程序及必備之文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如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外,自應與義務人申請登記者同;另前開法院確定判決係就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作成判斷之意思表示,原與義務人申請登記時應具備何種文件無涉,該事項亦非法院之權限,自不得謂法院判決未表明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具備何種文件,即謂無須具備該項文件。另「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9條第1項本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規定以法院確定判決為原因證明文件代位義務人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建物測量者,自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自明。再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乃就建物所有權所為之第一次登記,若未經辦理該項登記,就有關建物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均無從辦理登記,則關於建物之登記,應最優先辦理者乃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另取得未經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其原因不一,或因起造房屋,或因時效取得,或其他原因,惟其均應優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一,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四章總登記之規定,關於建物所有權之登記者,僅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項亦明。又因建物所有權取得原因之不同,於申請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其「登記原因」固有不同,而其「登記種類」同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無二致,是於土地登記規則之適用,應一體適用該規則有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共通規定,僅基於不同之登記原因,有相異之規定時,分別適用相異之規定耳。經查:(一)上訴人委託代理人丙○○於93年3月12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26號確定判決為原因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建物之建物第一次測量,被上訴人收件編為信義建字第95號建物測量申請書。
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上訴人檢附證明文件尚有不足,乃定期通知補正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爰予駁回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審就此項事實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二)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主張: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以92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確定,張寶丹等應就系爭建物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同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所有,惟該判決並未命須提供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原審卻遽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有所違誤。2、上訴人自81年5月5日起至93年3月1日止,以所有之意思,10年以上和平繼續占有系爭未經登記之建物,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再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及內政部81年5月30日台81內地字第818129號函,本件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應免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原審於此,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3、依民法第770條、土地法第43條、第54條規定及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應免提使用執照,故原審認定申辦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登記,需要檢附使用執照,係屬行政命令牴觸法律,依憲法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應為無效。4、93年8月20日修正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已刪除第5點,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之規定,本件自不需要提供合法建物證明即使用執照,而應依該要點第17點規定。原判決於此,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況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人,非建物起造人,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不可能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原判決命提出使用執照,係強人之不能,更使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公益制度形同虛設,使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人,永遠不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原審就民法第758條、第759條,土地法第43條、第75條規定之適用有所不當等語。(三)惟查:
1、本件上訴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為本件建物第一次測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提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上訴人於申請時未為提出,被上訴人限期通知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爰駁回其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合。2、本件上訴人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26號確定判決,代位義務人張寶丹等申請為建物第一次測量,並非主張其係依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地上權而為申請,則上訴人引用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相關法條(民法第770條、土地法第43條、第54條)及行政規則、函釋,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相關法條、司法院解釋而為主張,即與本件無涉。又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未經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於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時,既應先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則被上訴人命上訴人提出第一次建物測量所需文件,自無不合。(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