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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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承展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承展(下稱被告)因本案所扣押新臺幣(下同)24萬元整,經查證後如判決其7萬元為不法所得遭沒收外,另17萬元裡有12萬元為親友請託代領(目前友人因生活所需向被告追討中),餘5萬元為被告與友人打麻將所得,故聲請領回扣押金,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再者,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審理後,由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判決在案,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在上開案件中,被告固於111年12月4日20時10分許經員警逮捕,從其身上所查扣共計24萬元現金,而其中7萬元為被告提領之贓款,屬其犯罪所得,並經本院以上開案件即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判決宣告沒收,另其餘17萬元則經公訴意旨敘明尚待另行查明被告其他犯行及其他共犯,而不列為本案證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從而,扣案之現金7萬元既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宣告沒收、其餘現金17萬元則尚有持續偵查釐清案情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尚非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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