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霖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霖宏於民國111年9月8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中山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街與中豐路2段口時,原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前方人車狀況,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左轉,適有告訴人即行人 游靜慈 沿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穿越中豐路2段,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游靜慈,致游靜慈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胸部挫傷、舌頭撕裂傷、雙側膝蓋擦挫傷、左膝鈍挫傷、左腓骨骨折、胸部鈍挫傷、左小腿腳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三、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游靜慈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