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02號聲請人 張原彰 非訟代理人 陳旻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張貴富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貴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3年1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繼承,而亦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必無人繼承,且無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始有聲請法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前已由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於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暨101年度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且查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已經解除或解任之情事,業有本院前案記錄表及裁判書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則被繼承人既有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自毋庸另行選任,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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