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0號112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承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78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其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嫌重大,且被告歷次供訴不一,說詞反覆,而有羈押之原因,被告先前提供金融帳戶經檢察官起訴後,再為本案車手犯行,況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衡酌比例原則,而於民國112年2月3日裁定執行羈押。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業已經本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裁定撤銷羈押,並因被告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應執行觀察勒戒,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日以112年觀執助字第1號,自112年3月13日開始執行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份在卷足稽,是自112年3月13日之後,被告係因另案執行保安處分中,本案審判中之羈押狀態已不存在,故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