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8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接受戒酒治療,我承認有酒駕的事實,但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被告雖稱其有前往馬偕醫院接受戒酒治療,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且其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遭攔停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18毫克,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亦已造成嚴重危害,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本案幸未實際肇生事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縱併審酌被告案發後就醫接受戒酒治療之犯後態度,原審所量處刑度仍屬妥適,並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凱俐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8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皆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陳文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18日22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雖曾進行休息,然其明知先前已飲酒過量,竟於翌日(即19日)14時許,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99-GDF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104年7月19日14時55分許,陳文政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光華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分許,由警對陳文政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文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
四、核被告陳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且其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遭攔停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18毫克,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亦已造成嚴重危害,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本案幸未實際肇生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