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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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45號、第3635號、第7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詩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帳號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同欄第14行「5萬元、2萬元(共計7萬元)」應更正為「49,985元、19,985元(共計69,970元、另支付每筆各15元之手續費、共30元手續費)」;同欄第20行至第21行「匯款12元、29,988元(共計3萬元、另支付每筆各15元之手續費、共30元手續費)」應更正為「匯款29,988元(另支付15元之手續費)」;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7行至第8行「匯款行交易明細查詢單」、(三)第1行「先將帳戶存入之存款提領而出」均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3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45號
第3635號第7011號被告林詩穎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穎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7日,將其前所申請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寄交與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一)同年9月9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 陳嘉華 ,向陳嘉華佯稱其於網路商店(86小舖)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要求其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陳嘉華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9日,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共計7萬元)至林詩穎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二)又於同年9月9日19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 黃婷芸 ,以上開相同詐術,向黃婷芸佯稱其於網路商店(86小舖)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要求其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黃婷芸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0日,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匯款12元、29,988元(共計3萬元、另支付每筆各15元之手續費、共30元手續費)至林詩穎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三)另於同年9月9日18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 林羣曜 ,以上開相同詐術,向林羣曜佯稱其網路購物之訂單交易設定有誤,要求林羣曜至自動付款設備取消付款,致林羣曜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29,989元匯入林詩穎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
嗣因陳嘉華、黃婷芸及林羣曜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芸婷 、陳嘉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 林群曜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詩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其供述要旨略以:上揭富邦銀行帳戶係伊於104年8、9月間上網找工作時,有一身分不詳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伊聯繫,對方稱其係從事股指期貨的操作,需要金融帳戶做帳,對方表示伊只要提供帳戶,即可賺取每本帳戶、以每5天為1期,每期2,000元之對價。伊不清楚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公司名稱,亦不知道其聯絡方法等語。且查:
(一)前揭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收受被告林詩穎所提供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旋即利用該帳戶詐騙告訴人陳嘉華、黃婷芸及林群曜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資料(對帳單)、告訴人林群曜提出之台新銀行匯款憑單影本1紙(匯款、交易時間:104年9月10日9時51分、金額:29,989元)及告訴人黃芸婷、陳嘉華提出之匯款行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確遭該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假藉名義,作為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使用之犯罪工具;
(二)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是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被告要難諉為不知;況本件被告亦於警、偵訊中自承:其交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與該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係為賺取上述出借金融帳戶之對價(即每本帳戶、以每5天為1期,每期2,000元之對價),則其此舉與現今社會上出售或出租帳戶與不法集團或詐欺集團之不法行為,實無差異。復觀諸被告自行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徵被告本身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業者或他人使用,或提供予業者作人頭戶使用掩飾不法,將涉違法犯嫌,卻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利益而交出或租用其金融帳戶,難謂對於提供人帳戶足供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等不法犯行之情事欠缺認識。
(三)再查,本件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前,即已先將其開戶存入之存款提領而出,當可認被告亦知悉其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併交付他人,該他人即可使用其帳戶,甚而以其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是綜合上情以斷,被告提供「空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之用意,至為明顯,足堪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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