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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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玟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110年度交簡字第3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曾玟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8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朱家蓁所受損害,顯無悔悟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恐難收矯治之效,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檢察官固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惟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致車內被害人 潘永賢 受有左膝蓋擦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從無前科,自陳為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分別就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難認有所量之刑度過輕,或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等量刑權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檢察官僅依憑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如前述,原審業已審酌上開各情狀,依法量處前揭刑度,均無不合,是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陳嘉瑜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玟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0巷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玟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玟華於民國110年1月1日19時許起,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星勢力KTV內飲用酒類後,於翌(2)日6時46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6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聲請意旨應予更正)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朱家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乘坐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潘永賢受有左膝蓋擦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曾玟華送醫治療,曾玟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員警於同日7時53分許,對曾玟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曾玟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朱家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告訴人朱家蓁之配偶即被害人潘永賢於110年2月3日之宜蘭員山醫療財團法人宜蘭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車禍事故當日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2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宜蘭員山醫療財團法人宜蘭員山醫院110年9月28日宜員醫字第110261號函及所附傷勢照片1份、110年10月9日宜員醫字第110281號函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前述規定自應知悉,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案發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肇致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酒
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是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是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如上所述,則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主動坦承為事故當事人,減省司法資源,是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致被害人受有左膝蓋擦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從無前科,自陳為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