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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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瑞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瑞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