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67號原告 楊碩祿 被告 劉勇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因被告積欠訴外人 柯悅卿 金錢未還,委由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9日出面協議,請求原告將訴外人柯悅卿所簽發交付原告之支票2紙退還予訴外人柯悅卿,另由訴外人柯悅卿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當時經計算應返還欠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三人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於系爭本票背書擔保,協議應清償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詎訴外人柯悅卿僅返還10萬元,故被告仍應負責返還70萬元,而被告僅於108年6月3日償還3萬元,尚欠67萬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協議書之約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支票、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而本件係因被告就原告向本院聲請所發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等情,有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證書、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959號卷),足見被告對原告請求還款之情應知悉,則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子萱附表: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新臺幣)│(應清償日)│├──┼────┼────┼──────────┼───────┼──────┤│1│柯悅卿│劉勇男│108年3月9日│300,000元│108年4月15日│├──┼────┼────┼──────────┼───────┼──────┤│2│柯悅卿│劉勇男│108年3月9日│400,000元│108年5月15日│├──┼────┼────┼──────────┼───────┼──────┤│3│柯悅卿│劉勇男│108年3月9日│100,000元│108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