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7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顯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顯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智識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曉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653號被告林顯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顯昌自民國103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起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之住所,飲用啤酒2瓶,竟於翌日即10月28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妻 陳美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外出訪友。 嗣行 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17巷口,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58分測試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顯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林顯昌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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