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文平原係受僱於豐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已離職),於民國103年4月11日16時許,為求提振精神,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客運站附近之某檳榔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未幾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三豐路與三豐路566巷交岔路口時,適同向右前方有 張順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張徐秀蘭 ,因張順德為閃避前方車輛而貿然往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側車道直行車安全距離,致與行駛於快車道之陳文平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張順德、張徐秀蘭隨即人車倒地,張順德因此受有肩部挫傷、胸壁挫傷、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等傷害,張徐秀蘭則受有左腕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陳文平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張順德為肇事原因,陳文平無肇事因素,張順德、張徐秀蘭遂撤回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該交通事故發生後,陳文平雖曾一度下車查看,而明知張順德、張徐秀蘭倒地受傷,惟竟猶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姓名資料、報警或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或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旋棄之不顧駕車逃離現場,適為路人攔請巡邏至該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加以追緝,旋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於同日18時52分許,測得陳文平呼氣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順德、張徐秀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順德、張徐秀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證人 張麗香 於偵查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現場相關位置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9月15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監視器翻拍畫面6幀、照片20幀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大客車司機,其明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
響,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駕駛營業大客車上路,並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知悉告訴人張順德、張徐秀蘭受有上開傷害,卻未加照護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被告無肇事因素,告訴人張順德為肇事原因之雙方過失程度,有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暨被告 素行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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