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3號原告 李慈敏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衡文宮管理委員會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05,102元(1,397,337元+207,76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93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5,646元(計算式:16,939元×1/3=5,6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