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明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明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聲請書漏載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宣告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11年5月9日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5頁),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陳述意見狀中固表明:尚有另案販賣毒品等案件未在本次案件一覽表,聲請於本件一併定刑云云。惟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受刑人是否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不能逾越聲請範圍,就檢察官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逕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附表:受刑人謝明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8年8月23日13時5分許108年8月23日10時許107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1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14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468號、偵字第8324號、9638號、9639號(聲請書附表漏載偵字第8324號、9638號、96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917號109年度簡字第10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4193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5日109年1月10日109年7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917號109年度簡字第10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4193號確定日期108年11月23日109年2月25日109年8月6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797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73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0971號編號3、4(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2年4月犯罪日期108年3月14日17時30分許108年2月5日凌晨1時(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十)46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11分許108年3月9日晚間8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468號、偵字第8324號、9638號、9639號(聲請書附表漏載偵字第8324號、9638號、963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31號、毒偵字第1703號(聲請書附表漏載偵字第80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4193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870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8日109年4月3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41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23號確定日期109年8月6日110年1月13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097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61號編號3、4(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編號5、6(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至12)所示之罪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編號7罪名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8年2月4日晚間10時41分後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31號、毒偵字第1703號(聲請書附表漏載偵字第80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870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3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23號確定日期110年1月13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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