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 蘇石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林生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6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判決(下稱第528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應繳交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但因伊生活困難,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為法律扶助,雖遭駁回決定,已申請覆議,覆議決定前應得緩繳上訴裁判費,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對原法院民國113年1月5日第52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於113年2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萬8,440元(見本院卷第23頁),上訴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僅泛稱已聲請法律扶助,雖遭駁回,已申請覆議等語,未提出證據釋明聲請人現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之情,且其就法律扶助駁回決定申請覆議,已經法扶基金會為決定維持原駁回結果之情,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可據,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吳若萍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