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附民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480號原告 高子捷
蕭雅嬪 被告 林瑞旗
張峻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院審理113年度上訴字第869號詐欺等案件,觀諸檢察官就原告高子捷、蕭雅嬪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被告 蔡炎成 犯罪,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林瑞旗、張峻瑋,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林瑞旗、張峻瑋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林瑞旗、張峻瑋既非原告高子捷、 高雅嬪 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抑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林瑞旗、張峻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魏俊明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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