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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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重上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369號上訴人 蘇石泉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劉林生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萬8,440元。上訴人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23萬8,4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吳若萍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