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49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肆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玖萬捌仟叁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書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至95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26,800元未付,其中115,663元為消費款,7,843元為循環利息,3,294元為違約金,依約上開消費款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
7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至95年7月23日止,尚餘484,362元(其中本金為459,946元,利息為22,913元,違約金為1,503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於9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自94年7月11日起至96年7月1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機動利率計算,每月結息1次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計算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8月30日貸款使用超過最高限額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98,31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證明、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主檔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