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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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67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自民國94年3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94年4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94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⒈原告於民國94年3月15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承購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經雙方議定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原告簽約當日給付被告訂金新台幣200萬元,亦於同年4月30日給付100萬元,又於同年8月16日給付50萬元,合計350萬元,此期間,原告除以口頭通知被告交付過戶資料外,又於95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台端於函到7日內前來辦理,否則視為違約,本人將依約處理」,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存證信函,惟被告始終未交付過戶資料,置之不理。
⒉嗣系爭土地於96年4月30日經鈞院拍賣,由訴外人 廖憲宏
得標,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而系爭土地既經法院拍賣,是被告之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已屬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返還35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94年3月15日起,其中100萬元自94年4月30日起,其中50萬元自94年8月16日起,均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凡被告辦理過戶後,原告即會依約辦理債務承擔,且系爭
契約未載明原告先債務承擔後,被告再行過戶之約定。⒋91年12月22日訂定之協議書未履行,94年3月15日已另訂
系爭契約,屬契約更新,從而應按系爭契約書履行;況本件嗣後土地遭法院拍賣,而未履行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而非可歸責於原告。
⒌系爭土地係於96年4月30日拍賣,被告所稱96年4月27日去
申請債務承擔,農會根本不會准許,且原告也未為債務承擔,原告係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僅是詢問證人丙○○是否可辦理債務人變更事宜。況原告債信良好,若土地有辦理過戶登記,農會應願辦理債務人變更,即不會造成如此損失。
⒍承辦人員不願意辦理可能被告係詢問櫃檯承辦人員,原告
是於94年間直接找代理總幹事洽詢徵得同意,並函催被告履約等語,並聲明:
①被告應返還原告35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94年3月15日
起,其中100萬元自94年4月30日起,其中50萬元自94年8月16日起,均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⒈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被告於77年4月24日共同出資購買,
各得2分之1權利,並協議以被告名義登記所有權,嗣雙方合意以系爭土地向烏日鄉農會申辦融資借貸,額度分前後3次合計1000萬元,其中原告分得802.5萬元,被告分得19
7.5萬元,後因無力償還,遭烏日鄉農會向鈞院申請強制執行將系爭土地拍賣之,故乃協議由原告償還被告400萬元以彌補損失,惟被告迄今未償還,至94年3月15日原告再行提議以應償還被告之款項作為交換被告原土地權利2分之1持分為代價,遂又有系爭契約之簽定。
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於94年5月30日交付被告
100萬元,惟原告遲至同年8月16日始交付50萬元,餘款50萬元雖經被告催告並未交付,再者原告承諾全部承擔烏日鄉農會之借貸債務亦未兌現;復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若原告不履行交付餘款,被告得解除契約並得將已交付之定金及價金悉數沒收作為違約金,原告因未能完成烏日鄉農會關於被告債務承受,致遭鈞院拍賣而無法達成系爭契約之交易目的,此不利結果依本條規定應歸責於原告,被告本諸契約規定將原告已交付之350萬元價金應沒收為違約金,應有理由。
⒊因原告未能完成債務承擔,被告為防止不測之風險,基於
民法第369條及264條,自得主張價金與標的物應同時交付與同時履行抗辯權,自無須預先交付原告過戶資料,且被告因原告未償還400萬元致被告因烏日鄉農會之貸款而喪失債信,損失難以估計。
⒋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原告違約在前,被告自得沒收原告已
交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另原告應償還被告之400萬元,被告向原告主張抵銷,並以本答辯狀送達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告給付被告之價金經抵銷後尚不足50萬,從而本訴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至於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債權經抵銷後尚有50萬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自屬有理。
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更新,惟其所述並非事實,理由如下:
⑴依91年12月22日協議書(下稱本協議)約定,原告因系
爭土地遭鈞院拍賣,為彌補被告之損失願償還被告400萬元,同時約定於法院拍賣時,原告應獨自出資再行標回,如得標原告願無條件給付被告土地所有權2分之1持分,惟標價在800萬元內時,被告應退還400萬元為對價,若標價在800萬元以上時,則被告須退還原告450萬元;惟自91年至92年拍賣期間,前後歷經4次拍賣程序,最後一次的拍賣價格拍賣底價為781萬元,已在協議標價內,出價已較為有利,標回機率大增,何以原告任其流標,故真實情況是原告根本無意去投標參與拍賣,不履行協議約定,事證昭然,非原告所稱未拍賣。
⑵本協議在原告開立8張本票,每張面額50萬元交付被告
後,僅有91年12月及92年1月2期有兌付,金額共100萬元,其餘6張,金額300萬元均未如期兌付,故其標回土地後再退還400萬元之約定顯為託辭,在其償還價金之約定拒絕履行時,又如何去實行標回土地之承諾,故此係原告對被告之故意敷衍塞責之辭。
⑶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在92年因連續進行4次拍賣,在未能
拍出之情況下,依法由烏日鄉農會撤回,原告俟後因不動產持續上漲認為有利可圖,乃再主動提議,邀同被告簽訂94年3月1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另以產權移轉方式謀求上述土地增值利益,400萬元買賣價金部分仍舊援引前協議之補償金額,惟被告認為倘以此種交易方式處理,則以被告名義向烏日鄉農會融資借貸之債務需由原告全數承擔,原告同意遂加簽定,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價金給付,亦以完成給付前述協議書所列本票票據金額為準。
⑷綜上可知,94年3月1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係91年
12月12日協議書之延續,原告企圖以偽稱協議書之未履行規避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後再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而為契約更新之辯解,然查其前述經過,協議書議定之內容原告均未履行,原告係以不正當之方法規避協議內容之履行,是原告單方面阻止協議條件的成就,從而,原告不得主張本協議書並未履行,而得以契約更新取代之,而仍應視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本協議書效力之延續,故原告抗辯契約已然更新云云,自不足採。
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殘款烏日鄉農會貸款部分均由甲方
全部承擔」,雖無由原告先行清償貸款債務之明定,但亦無以任何特定方式承受之表徵,原告豈得擴張解釋而為彼等之主張僅係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而為原告承擔,且縱觀契約期間原告亦從未表明要被告配合以此方式辦理債務承擔;再者,經查證得知,原告在鈞院於96年4月27日拍出土地,而由訴外人廖憲宏得標買受前,曾親向烏日鄉農會洽商本件被告債務承受事宜,惟烏日鄉農會以原告名下沒有財產,且其本為被告債務之連帶保証人,另原告在該會尚有其他債務欠未處理為由,明示拒絕,可議者原告在受到該會明白拒絕本件被告債務由原告承擔之際,原告竟始終未告知被告此一信息,反而電話通知被告催辦產權移轉過戶手續,原告行為,非無可議!原告明知以其名義承擔被告債務之不可行,又不先行予以清償,是已明顯違約在先,故被告主張原告因未能完成烏日鄉農會有關被告債務之承受致遭拍賣處分,以至無法達成該契約之交易目的,其結果即已該當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效果而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則因未知原告給付不能之事,致拒絕原告要求產權過戶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故被告免此過戶之給付義務,自無返還原告已交付之350萬元價金之理,而原告由於過往屢次失信,被告已難有期待,乃堅持必待原告辦妥債務承擔之後才願給予產權過戶,此有前車之鑑,斷非被告之任意違約可交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77年4月24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將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名義,權利範圍各2分之1。
㈡兩造於77年間以系爭土地向烏日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150萬
元,兩造各取得75萬元;80年間又向農會貸款245萬元,兩造各取得122.5萬元;83年間又向農會貸款605萬元,全部金額由原告取得。
㈢上開貸款因無力償還,勢將由農會聲請法院拍賣,兩造於91
年12月2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願意償還被告400萬元,分8期給付,作為彌補被告因上開貸款而遭受之損失,並協議系爭土地如經法院拍賣時,由原告獨自出資向法院再行標回,如得標,原告願意無條件給予被告土地所有權2分之1之持分,被告應退還原告400萬元以為對價,屆時原告如未得標,上開400萬元視同償還被告,雙方即無瓜葛。
㈣兩造於91年間簽訂上開協議書後,迄94年間系爭土地未經法
院拍賣,兩造乃於94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將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以400萬元之價格出售被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原告)向乙(被告)給付200萬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由乙確實簽收,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第1次款100萬元正於94年4月30日。第2次款100萬元正於94年5月30日付清。殘款烏日鄉農會貸款部分均由甲方全部承擔。」㈤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雙方同往甲方指定事務所履行登
記手續,屆時乙應將本件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甲以便聲請登記。」;第7條約定:「本件登記手續如有格式變更或其他缺欠不備,登記未獲通知而尚須乙之蓋章或出面時,乙應隨時供便絕不得有任何刁難之事或藉故向甲方要求補貼加價等情」。
㈥上開買賣合約付款情形如下:⒈94年3月15日簽約當日給付
200萬元(100萬元正及烏日農會支票2張各50萬元)。⒉同年4月30日給付100萬元(烏日農會支票2張各50萬元)。⒊同年8月16日給付50萬元(烏日農會支票1張50萬元)。⒋尚有尾款50萬元未付。
㈦原告數次電話通知被告出面蓋用「印鑑章」並領取尾款50萬
元,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而原告於95年11月17日以烏日明道郵局存證信函第133號通知被告「…農會貸款由本人負擔,本人依約支付價款,剩餘殘款50萬元正,本人數次通知台端前來領取,並交付過戶資料,台端均未依約前來辦理,限台端函到7日內前來辦理,否則視為違約,本人將依約處理之,請勿自誤」,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被告均未出面用印並交付過戶資料。
㈧系爭土地已於96年4月30日經本院拍賣,由訴外人廖憲宏得標,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㈨本件兩造間所提出之契約、票據、印文與簽名等文書,形式上均屬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郵局回執、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提出合夥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烏日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91年11月26日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96年4月30日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①兩造分別於91年12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與94年3月15日簽訂
系爭契約,其中94年簽定之系爭契約約定價款合計400萬元是否是91年12月22日協議書之延續?②原告迄未給付被告尾款50萬元,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其未能
完成烏日鄉農會有關被告債務承受,原告是否因此違約?而被告拒絕出面蓋用印鑑章致未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是否因此違約?
㈡、首就兩造分別於91年12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與94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94年簽定之系爭契約約定價款合計400萬元是否是91年12月22日協議書之延續?之爭點以論:原告係主張兩造於94年3月15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兩造於91年12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已因契約更新而不再履行,被告就此則抗辯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價款合計400萬元是延續91年12月22日協議書等語。觀諸卷附兩造91年12月22日協議書所載內容,可知兩造係因先前之貸款因無力償還,勢將由農會聲請法院拍賣兩造合夥購買之系爭土地,兩造乃於91年12月2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願意償還被告400萬元,分8期給付,作為彌補被告因上開貸款而遭受之損失,並協議系爭土地如經法院拍賣時,由原告獨自出資向法院再行標回,如得標,原告願意無條件給予被告土地所有權2分之1之持分,若標價在800萬元內時,被告應退還400萬元為對價,若標價在800萬元以上時,則被告須退還原告450萬元以為對價,屆時原告如未得標,上開400萬元視同償還被告,雙方即無瓜葛。惟上開協議書簽訂後,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在92年因連續進行4次拍賣,在未能拍出之情況下,依法業已由烏日鄉農會撤回,迄94年間系爭土地仍未經法院拍賣,兩造乃於94年3月15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以400萬元之價格出售原告,而觀諸卷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係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原告)向乙(被告)給付200萬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由乙確實簽收,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第1次款100萬元正於94年4月30日。第2次款100萬元正於94年5月30日付清。殘款烏日鄉農會貸款部分均由甲方全部承擔。」依上可知,兩造91年12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原告願意給付被告400萬元,自91年12月起每月1期,至92年7月止,分8期給付,由原告簽發每張面額50萬元票據8張交付被告,係因當時系爭土地將由烏日鄉農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原告為彌補被告因係爭土地遭拍賣所受之損失而與被告簽訂之補償協議,惟系爭土地嗣並未經法院拍賣,即無補償損失可言,其後,兩造復於94年3月15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參諸前者為補償損失協議,後者為買賣契約,兩者之權利義務內容均不相同,足見兩造於91年12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已因契約更新而不再履行,兩造於94年3月15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兩造即應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被告就此猶抗辯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價款合計400萬元是延續91年12月22日協議書云云,即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
㈢、次就原告迄未給付被告尾款50萬元,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其未能完成烏日鄉農會有關被告債務承受,原告是否因此違約?而被告拒絕出面蓋用印鑑章致未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是否因此違約?之爭點以論:原告係主張系爭買賣合約係因被告未出面蓋用印鑑章致未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告違約等語,被告就此則抗辯稱原告因未能完成烏日鄉農會有關被告債務之承受,致遭本院拍賣處分,以至無法達成系爭契約之交易目的,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觀諸卷附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係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原告)向乙(被告)給付200萬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由乙確實簽收,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第1次款100萬元正於94年4月30日。第2次款100萬元正於94年5月30日付清。殘款烏日鄉農會貸款部分均由甲方全部承擔。」,解釋其中約定「殘款烏日鄉農會貸款部分均由甲方全部承擔」之文義,應非約定由原告先行清償貸款債務,而係約定貸款債務由原告承擔,即被告上開抗辯亦以「原告因未能完成烏日鄉農會有關被告債務之承受」,亦未主張由原告先行清償貸款債務,可見該款應僅係兩造有關債務承擔之約定。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264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卷附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係約定:「…雙方同往甲方指定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屆時乙應將本件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甲以便聲請登記。」;第7條則約定:「本件登記手續如有格式變更或其他缺欠不備,登記未獲通知而尚須乙之蓋章或出面時,乙應隨時供便絕不得有任何刁難之事或藉故向甲方要求補貼加價等情」。又系爭買賣合約簽訂後原告付款情形為:「⒈94年3月15日簽約當日給付200萬元(100萬元正及烏日農會支票2張各50萬元)。⒉同年4月30日給付100萬元(烏日農會支票2張各50萬元)。⒊同年8月16日給付50萬元(烏日農會支票1張50萬元)。⒋尚有尾款50萬元未付。」,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是依民法第369條固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原則上應同時為之,然查原告就400萬元價金,業已給付350萬元,僅餘50萬元未付,是其請求被告出面交付過戶資料、蓋用「印鑑章」並領取尾款50萬元,應屬合理,被告於此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揆諸民法第264條第2項之規定,其實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其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自己之給付。惟查本件原告不僅數次電話通知被告出面蓋用「印鑑章」並領取尾款50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復於95年11月17日以烏日明道郵局存證信函第133號通知被告「…農會貸款由本人負擔,本人依約支付價款,剩餘殘款50萬元正,本人數次通知台端前來領取,並交付過戶資料,台端均未依約前來辦理,限台端函到7日內前來辦理,否則視為違約,本人將依約處理之,請勿自誤」,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有原告提出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郵局回執附卷為憑,惟被告亦均未出面用印並交付過戶資料,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徒以原告迄未付尾款50萬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屬無據。本件被告拒絕出面蓋用印鑑章致未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所為顯已違約,並非原告違約,即確然無疑。
㈣、按「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6條、第3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後即委託代書辦理土地過戶之各項手續,被告若依約出面蓋用印鑑章,即可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妥債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由原告承擔全部債務,本件係因被告拒絕依約出面交付過戶資料、蓋印鑑章,致原告尚未給付尾款50萬元,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若被告依約出面蓋章,既可領取50萬元尾款,又可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妥債務由原告承擔,惟被告捨此不為,因而未完成本件買賣合約之各項約定,致系爭土地經烏日鄉農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已於96年4月30日經本院拍賣,由訴外人廖憲宏得標,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陷於給付不能,則原告憑以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350萬元,揆諸首開法文意旨,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末查被告繼抗辯稱原告依約應償還被告400萬元,被告向原告主張抵銷,並以96年10月12日答辯狀之送達為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告給付被告之價金經抵銷後尚不足50萬元,故原告之訴無理由云云,然依前述,兩造於94年3月15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兩造於91年12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已因契約更新而不再履行,即無原告依約應償還被告400萬元可言,是被告猶憑以向原告主張抵銷,亦屬無據。綜上,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憑以訴請被告應返還原告35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94年3月15日起,其中100萬元自94年4月30日起,其中50萬元自94年8月16日起,均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經查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依約應償還反訴原告400萬元,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主張抵銷,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債權經抵銷後尚有50萬元,反訴原告依法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清償,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等語,並憑以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暨自96年10月12日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依前述,兩造於94年3月15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兩造於91年12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已因契約更新而不再履行,即無反訴被告依約應償還反訴原告400萬元可言,是反訴原告猶憑以向反訴被告主張抵銷,並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則反訴原告猶憑以反訴,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暨自96年10月12日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反訴原告因合夥標的物遭法院拍賣所遭致之損失,究為若干?應待執行法院就拍賣金額為分配,並由執行債權人申請領回增值稅,進行結算後,始能確定,其後合夥事業依法仍須進行清算程序(參民法第18節),兩造間始能憑以結算合夥人間之內部分擔,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