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車牌00-0000號廂型貨車,到嘉義以南各地市場擺設攤位販賣幼教圖書、教學光碟及文具等商品為業,於不詳時、地,自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受讓及從夜市購入取得附表所示之光碟後,明知該光碟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散布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月23日)某時起,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高雄縣○○鎮○○路附近市場及莒光、林園、三和、中央、旗山、崑山等地之市場擺攤,並以每片新臺幣(下同)7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附表所示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之人。嗣經警於97年8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3至41所示之盜版光碟共40片,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檢舉人乙○○向員警檢舉時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即屬證人,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乙○○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被告並無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平日駕駛車牌00-0000號廂型貨車,到嘉義以南各地市場擺設攤位販賣幼教圖書、教學光碟及文具等商品,員警於97年8月30日在其住處扣得附表編號3至41所示之盜版光碟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盜版光碟予檢舉人,員警在我家扣到附表編號3至41所示盜版光碟,有些是客人送的,有些是我太太去夜市買的,都是要給我小孩觀看的,並非要販賣云云。然查:
(一)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之事實,有專屬授權合約書影本
3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36頁、第48~67頁、第80~94頁),且扣案如附表所示光碟外觀皆無彩色封面及外殼,亦無合法的光碟識別碼及授權公司等標示,明顯係電腦私自燒錄而成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該光碟外觀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36頁、第48~67頁、第80~94頁、本院98年度易字953號卷第56~60頁),是被告應明知附表所示之光碟均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二)又證人即檢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大約於97年8月23日,駕駛車號00-0000之車輛○○○鎮○○路傳統市場擺攤,我以15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影音光碟2片,當時被告是從擺攤的桌子下面拿出一箱盜版光碟來讓我挑,那一箱光碟的封面都是用原子筆寫的,有彩色封面的光碟都是擺在攤位的桌面上,我當天除了買上開光碟外,還有買文具及書籍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98年度易字953號卷第56~60頁),並曾於97年8月24日檢舉時提供上開購買之光碟2片及被告之名片1張供員警扣案在卷。雖被告執97年8月23日當天其在高雄市左營區莒光市場擺攤,未在岡山擺攤等詞,並提供其行事曆為佐,據以否認乙○○上揭證述之真實性。惟查,被告稱其97年8月23日當天係在高雄市左營區莒光市場而未在岡山市場擺攤等語,固核與其提出之記事本記載:「97年8月23日,莒光」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度易字953號卷第73頁),而足以採信。然本院審酌證人乙○○提出扣案之名片1張確係被告交付給客人的名片,又被告平日確實係駕駛車號00-0000牌廂型貨車到嘉義以南各地市場擺攤販賣幼教圖書、教學光碟及文具等商品,及被告於證人所指販賣日之前一天即97年8月22日在岡山市場擺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字卷第11頁、本院98年度易字953號卷第68頁),復有上揭記事本於卷足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953號卷第73頁),均與證人所指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其上揭證述應為真實,自堪認被告係於97年8月22日某時,○○○鎮○○路傳統市場擺攤販賣幼教圖書、教學光碟及文具等商品,且在攤位桌下擺放一箱數量不詳之盜版光碟供不特定顧客選購,適有證人乙○○前往選購後,以150元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盜版光碟無訛。
(三)再者,被告平日係駕駛小貨車,前往嘉義以南各地市場擺設攤位,販賣幼教圖書、教學光碟及文具等商品之事實,已如前述,復依其記事本之記載,顯示被告於97年8月2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陸續在岡山、莒光、林園、三和、中央、旗山、崑山等市場擺攤,此有其記事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易字953號卷第73頁),再參酌被告於97年8月22日在岡山市場擺攤,即在攤位桌子下面擺放一箱數量不詳之盜版光碟供不特定客人選購,佐以員警於同年月30日在其住處扣得附表編號3至41所示之盜版光碟等各節,足認被告至遲自97年8月22日某時起迄同年月30日為警察獲止,在岡山、莒光、林園、三和、中央、旗山、崑山等地之市場擺攤,先後數次販賣附表所示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甚明。雖被告另辯稱:在伊住處扣得附表編號3至41所示之盜版光碟,係伊要給小孩看,不是要販賣的云云。然查,被告育有1女2男,分別係78年8月間、80年
8月間、00年0月0出生,年齡最小者於查獲時已滿9歲,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附卷足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953號卷第45~47頁),而在其住處扣得之「天線寶寶」(即如附表編號5至17所示)等影音光碟,則係針對2至5歲之兒童所設計的節目,此有天線寶寶節目的源起與構想1紙於卷供核(見98年度附民字第446號卷第24頁),顯然不適合被告之子女觀賞,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益徵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上開光碟。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就「散布」定義為: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查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後,藉由每日駕車前往各市場擺攤之際,販賣給不特定之客人以牟利,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從而,本件被告自97年8月22日起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為止,先後數次駕車前往岡山、莒光、林園、三和、中央、旗山、崑山等地之市場擺攤販售附表所示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即應屬前揭學理所稱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散布重製光碟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個著作財產權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販賣盜版光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且犯後猶一再藉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及所散布或持有之盜版光碟數量非豐、散布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共42片,均係供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皆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之犯意,以電腦內建之燒錄機重製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因認被告另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第3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被告所販賣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均係電腦燒錄機所私自燒錄乙節為憑。惟查,被告否認該盜版光碟為其所燒錄,且員警在其住處搜索僅扣得附表編號3至41所示之盜版光碟,而未扣得燒錄光碟所需之電腦、燒錄機或空白光碟片等物。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盜版光碟乃為被告所重製,尚難僅憑被告販賣或持有該盜版光碟,遽認被告重製該盜版光碟而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相繩,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為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籐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簡佩珺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編號│視聽著作片名│著作財產權人│盜版光碟數量│├──┼────────────┼─────────────┼──────┤│1│愛探險的DORA第十集(1)│葳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1片│├──┼────────────┼─────────────┼──────┤│2│愛探險的DORA第十集(2)│同上│1片│├──┼────────────┼─────────────┼──────┤│3│多啦A夢-風之使者1│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片│├──┼────────────┼─────────────┼──────┤│4│多啦A夢-風之使者2│同上│1片│├──┼────────────┼─────────────┼──────┤│5│天線寶寶-天線寶寶來了│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1片│├──┼────────────┼─────────────┼──────┤│6│天線寶寶-躲貓貓│同上│1片│├──┼────────────┼─────────────┼──────┤│7│天線寶寶-看一看│同上│1片│├──┼────────────┼─────────────┼──────┤│8│天線寶寶-動一動│同上│1片│├──┼────────────┼─────────────┼──────┤│9│天線寶寶-下雪了│同上│2片│├──┼────────────┼─────────────┼──────┤│10│天線寶寶-忙碌的一天│同上│1片│├──┼────────────┼─────────────┼──────┤│11│天線寶寶-來和寶寶跳舞│同上│1片│├──┼────────────┼─────────────┼──────┤│12│天線寶寶- 歡樂頌 │同上│1片│├──┼────────────┼─────────────┼──────┤│13│天線寶寶-聖誕快樂│同上│1片│├──┼────────────┼─────────────┼──────┤│14│天線寶寶-再一次│同上│1片│├──┼────────────┼─────────────┼──────┤│15│天線寶寶-最喜愛的東西│同上│1片│├──┼────────────┼─────────────┼──────┤│16│天線寶寶-喔喔,亂七八糟│同上│1片│├──┼────────────┼─────────────┼──────┤│17│天線寶寶-頑皮的 努努 │同上│1片│├──┼────────────┼─────────────┼──────┤│18│ 湯瑪仕 小火車友誼篇│方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片│├──┼────────────┼─────────────┼──────┤│19│湯瑪仕小火車探險篇│同上│1片│├──┼────────────┼─────────────┼──────┤│20│湯瑪仕小火車英雄篇│同上│1片│├──┼────────────┼─────────────┼──────┤│21│湯瑪仕小火車勇士篇│同上│1片│├──┼────────────┼─────────────┼──────┤│22│湯瑪仕小火車歡欣篇│同上│1片│├──┼────────────┼─────────────┼──────┤│23│湯瑪仕小火車生活篇│同上│1片│├──┼────────────┼─────────────┼──────┤│24│湯瑪仕小火車勇氣篇│同上│1片│├──┼────────────┼─────────────┼──────┤│25│湯瑪仕小火車服務篇│同上│1片│├──┼────────────┼─────────────┼──────┤│26│湯瑪仕小火車誠信篇│同上│1片│├──┼────────────┼─────────────┼──────┤│27│湯瑪仕小火車冒險篇│同上│1片│├──┼────────────┼─────────────┼──────┤│28│湯瑪仕小火車快樂篇│同上│1片│├──┼────────────┼─────────────┼──────┤│29│湯瑪仕小火車驚喜篇│同上│1片│├──┼────────────┼─────────────┼──────┤│30│ 花田 少年史1│齊威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片│├──┼────────────┼─────────────┼──────┤│31│花田少年史2│同上│1片│├──┼────────────┼─────────────┼──────┤│32│花田少年史3│同上│1片│├──┼────────────┼─────────────┼──────┤│33│花田少年史4│同上│1片│├──┼────────────┼─────────────┼──────┤│34│花田少年史5│同上│1片│├──┼────────────┼─────────────┼──────┤│35│花田少年史6│同上│1片│├──┼────────────┼─────────────┼──────┤│36│花田少年史7│同上│1片│├──┼────────────┼─────────────┼──────┤│37│花田少年史8│同上│1片│├──┼────────────┼─────────────┼──────┤│38│花田少年史9│同上│1片│├──┼────────────┼─────────────┼──────┤│39│花田少年史10│同上│1片│├──┼────────────┼─────────────┼──────┤│40│花田少年史11│同上│1片│├──┼────────────┼─────────────┼──────┤│41│花田少年史12│同上│1片│└──┴────────────┴─────────────┴──────┘